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五號再抗告人甲○○
乙○○丙○○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己○○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非以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之事由再為抗告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前經調解同意就新竹縣政府辦理縣治三期區段徵收竹北市○○○段一二○之八○地號土地所核配之土地(嗣受配竹北市○○段六九七、六九四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其受配登記完畢之同時,將其中應有部分二五六三分之六六二之土地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惟再抗告人受分配系爭土地後,藉詞拒絕辦理移轉登記,並有擬處分變賣之舉,系爭土地復因登記為再抗告人公同共有而無法依調解筆錄逕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為由,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五六三分之六六二為不得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經新竹地院准為供擔保之假處分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依調解筆錄,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五六三分之六六二移轉登記予伊,惟再抗告人迄未履行,且有處分變賣系爭不動產之意圖,業據提出調解筆錄、新竹縣政府函、土地登記簿謄本、 陳由銓 律師函竹北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存證信函、陳蔡義證明書文件為證,核認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縱認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詞,認新竹地院准許相對人供擔保為假處分,並無不合,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執:相對人所提證物不足以釋明假處分之原因,且其所云再抗告人惡意申請暫緩系爭抵價地分配及欲變賣系爭土地均非真實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依其職權裁定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原因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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