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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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原告乙○○
甲○○志成照相器材有限公司
設右一法定代理人 連一璇 住原告旦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錦祥住(共同送達代收人 史乃文 律師住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四)被告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