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0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三號、第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八號及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七二八號二次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在台南機場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送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期滿,然未經撤銷),本院另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年易字第二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採尿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採驗甲○○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採尿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之住處查獲,並採集其尿液;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移送臺灣苗栗看守所執行,並經該所於同日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其當時已無施用安非他命,可能係因身體受傷服用藥物,以致其尿液檢體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經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四五五三九0號檢驗通知書各乙紙在卷可按;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經苗栗縣警察局及臺灣苗栗看守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送苗栗縣衛生局及中山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九十一衛檢字第九一○九七二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暨該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檢驗報告在卷可憑。
㈡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
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確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斷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之長短,惟依據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
(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查。是被告於前述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先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其在前述採尿時間回溯前四日內某時,均至少分別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要無疑義。
㈢參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採尿前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檢者服用藥物情
形」欄勾選「無」乙節,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服用藥物,致其尿液檢體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要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八號及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七二八號先後二次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年易字第二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二件、刑事判決一件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復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特定情形下,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除此情形外,被告倘有繼續施用毒品行為,仍應依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同條第二項得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規定即明。查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暨另經送強制戒治並判刑確定在案,被告復於五年內三犯以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度觀察、勒戒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另經送強制戒治並判刑後,又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