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㩦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菜刀壹把、螺絲(十字)起子、鑰匙各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⑴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底某日,在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一一八號住處附近,徒手竊取由不詳姓名之人支配管理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該車原為 王金鈴 所有,乙○○使用,於同年三月二十日零時二十分許,在苗栗縣○○鄉○○村○○鄰○○路○○○巷○號前失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得手後,將該車推回其前揭住處,利用己有之鑰匙一支啟動該車,據為己用。嗣至同年七月十八日九時五分許,丁○○騎用該○○○鄉○○村○○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供啟動車輛之鑰匙一支。②承前揭竊盜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丁○○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二鄰尖山一之一號,當時無人所在之志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純公司」)廠房內,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菜刀一把及屬於志純公司所有,原即置於廠房內之剪刀一支,剪斷該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電纜線十五公斤得手,價值約一百五十元。嗣經警查獲,並扣得前揭供作案使用之菜刀一把、剪刀一支(電纜線十五公斤已發還志純公司);③又承前揭同一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十五鄰伯公境三十二號旁之廢棄空屋,手戴手套一雙,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十字)起子一支,竊取甲○○所有之鋁窗框條約三公斤得手(價值約五十元)。嗣為屋主甲○○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供作案使用之螺絲(十字)起子一支、手套一雙(鋁窗框條約三公斤已發還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⑵⑶部分,訊據被告丁○○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為事實⑴犯行,辯稱該車棄於渠田中,妨害渠農作物生長,渠將之牽回家中保管。其間伊亦曾打電話向鶴岡派出所報案,但一直未派人來處理。查獲當日 伊正 欲將之送往分駐所報案,中途為警盤查,始遭警誤認云云。經查,有關事實⑵⑶部分,既經被告自白不諱,復核與被害人志純公司廠長丙○○、甲○○於警訊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八幀附卷可稽及扣案之菜刀一把、螺絲(十字)起子一支、手套一雙等在案可憑,堪證被告前開有關事實⑵⑶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關於事實⑴部分,被告固否認犯行,惟查,鶴岡派出所於九十年三、四、五三個月間,並無被告報案之任何紀錄,業經證人 賴彥棟 論述明確,並經本院調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九十年三月至五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無訛,堪證被告所辯有向警察報案云云,並無足採;次查,該機車可用被告鑰匙發動,且車內仍有存油,且機車置於家中已逾三、四月之久,其間被告曾多次騎乘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茍被告真有意報警,豈會不速報警任其置放三、四月,且既曾騎乘使用,則依通常情形,管區離家均不致過遠,則報警並非不易,是其所辯,顯係托詞,無足採信。而該車既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在苗栗縣公館鄉館中村失竊,距被告自認發現該車之時間、地點(九十年四月底,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均相距不遠,該車又還有存油,且以被告之自備鑰匙即可輕易發動,是該車顯係經不詳姓名之他人於取得前開失竊車輛後,復暫時移置於該處,且該車仍在他人之持有狀態與支配管理中,被告擅行牽回家中據為己用,仍屬破壞該不詳姓名之人之財產持有關係,與竊盜無殊。從而本件事實均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擕帶兇器,其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者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有擕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擕帶之初即有行凶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菜刀、剪刀、螺絲起子均為金屬材質,且菜刀、剪刀均有刀刃,螺絲起子則尖端銳利,三者於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被告丁○○持以為事實⑵⑶之竊盜,核其所為如事實⑴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如事實⑵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㩦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其中情節較重之⑵犯行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聲請簡易判決與起訴有相同之效力,本件公訴人雖僅就葵告丁○○所犯如事實⑴之犯行,以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其於事實⑵⑶之犯行,既經移請併辦,且經本院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逕予變更法條。爰審酌被告丁○○年青力壯而不知上進,惟本件竊盜之物均價值不高,且竊得之贓物又均已發還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不大,及其犯罪後雖承認事實⑵⑶部分犯行,然否認事實⑴之犯行,足證並未完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菜刀一把、螺絲(十字)起子、鑰匙各一支及手套一雙,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於為事實⑵之犯行時,雖亦扣得剪刀一支,然被告既供稱係在廠房隨手拾得,尚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擕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