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金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金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譙翔鴻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3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譙翔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記載為:「案經 劉惠菁 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葛浩宇 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並均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㈡上開「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劉惠菁)(葛浩宇)、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查詢下載、被告上開基隆新民郵局郵局0000000、帳號:0000000號自109年4月6日起至109年5月23日止交易明細往來紀錄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98號卷第12之1至14頁、第19至29頁、第33至57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網路購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為辦理貸款而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交予他人,衡之常情,被告應有預見該收受帳戶之人所用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顯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準此,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其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未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譙翔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犯行,因而致告訴人劉惠菁、葛浩宇均陷於錯誤而被害,顯見被告乃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遭詐騙而損害情節較重之部分處斷。
㈡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立法理由則稱:「修正原第二款規定,移列至第三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㈡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從上開正式立法理由中稱「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其後僅就第3款部分為特別說明,足見立法者認為其並未實質改變第2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規定,僅係就條文之用語配合其他規定修正,並增添行為態樣的例示而已。
⒉又所謂「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
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其立法理由則稱:「一、本法係以特定犯罪所得為規範對像,爰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以資明確。二、FATF(FinancialActionTaskForce即洗錢防制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註釋強調洗錢犯罪應擴及任何類型直接或間接代表刑事不法收益之財產。原條文第1款僅規定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包含轉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符合上開國際標準,爰修正原條文第一款規定,將因特定犯罪而間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納入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內涵,併入修正條文第1項。三、原條文第2款『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第1款『因犯罪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涵括,爰刪除原條文第二款;又原條文第三款本文修正併入修正條文第一項。另原第三款但書係屬善意第三人之保護,與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無關,爰刪除之。四、有關洗錢犯罪之追訴,主要係透過不法金流流動軌跡,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洗錢犯罪追訴遏止犯罪誘因。因此,洗錢犯罪之追訴,不必然僅以特定犯罪本身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唯一認定方式。況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為唯一證明方法。縱該特定犯罪行為因程式問題(如因被告經通緝而無法進行審判程式者)或其他原因(如被告因心神喪失)而無法或尚未取得有罪判決者,檢察官仍得以判決以外之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所得。況FATF40項建議第3項建議,要求各國於進行洗錢犯罪之立法時,應明確規定『證明某資產是否為特定犯罪所得時,不須其前置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且APG2007年第二輪相互評鑑及其後進展分析報告中,均多次質疑我國未立法明定而有缺失,為因應上開國際組織建議,爰增訂第二項,以資明確。」是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之成立,固不以特定犯罪業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以發揮洗錢防制法發掘不法犯罪所得、杜止他人因犯罪獲利之目的,然仍須有前置之特定犯罪行為,若特定犯罪行為尚未實行,自無成立洗錢行為之可言。
3.復參諸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立法理由已表明:「我國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Group
onMoneyLaundering,以下稱APG)之會員國,有遵守FATF於2012年發佈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規範之義務,而我國近來司法實務亦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爰修正本條之立法目的。」可見本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其規範目的係基於配合FATF2012年40項建議所為。再觀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項建議所示:「CountriesshouldcriminalisemoneylaunderingonthebasisoftheViennaConventionandthePalermoConvention.Countriesshouldapplythecrimeofmoneylaunderingtoallseriousoffences,withaviewtoincludingthewidestrange
ofpredicateoffences.(各國應依維也納公約及巴勒摩公約將洗錢定義為刑事犯罪。各國應將洗錢罪適用於所有嚴重的犯罪,包括最廣泛的上游犯罪。)」。及維也納公約(全名為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即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第3條中關於洗錢之定義:「一、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
(a)項確定的任何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該財產;二、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巴勒摩公約(全名為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即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第6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㈠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協助任何參與實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財產;㈡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而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所有權或有關的權利」,可知前開國際公約既然強調行為人需知悉係爭財產係源自犯罪或特定犯罪,來源犯罪或特定犯罪需已發生,參以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項建議中對於洗錢行為應按上開國際條約為之規範、定義,在目的性解釋上,應認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已存在,且行為人需知悉所經手的財產係犯罪所得,才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之洗錢罪,至為明灼。
4.再者,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避免受追訴、處罰而使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本質」之意圖,以及在客觀上如何實行「掩飾、藏匿或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上述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本質」之行為,自應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意見固然係就舊法所為之闡釋,但舊法亦已明定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行為屬洗錢行為,新法僅係對於隱匿、掩飾之方式為增添例示,未實質變更洗錢行為之本質內涵,是上開見解自仍得予以援用。
5.綜上,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自洗錢防制法第4條立法理由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說明,及FAT
A2012年40項建議與維也納公約、巴勒摩公約中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應以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為必要,如非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進行洗錢之犯行。故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行為前提,若行為人之行為之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或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資以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且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必須主觀上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當不屬本法所定洗錢行為。
6.是依上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本身,應認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且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宣告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玆審酌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且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恐遭不肖人士圖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竟仍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轉帳之用,一般人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加以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份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以他人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進行交易之必要。況且,近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業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以,被告其將所有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而被利用當詐欺犯罪時之贓款出入人頭帳戶使用,當為其所能預見,且此事之發生無違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上開所示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行為可議,況其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迄未能與迄未能與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悛悔之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同上偵字第3698號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併啟被告不要欺騙自己良心,更不要欺騙警方及大眾,不要好心做錯事,自己宜用同理心,以無愧心者,凡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若存惡心,瞞心昧己,利己損人,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損人亦不利己,因此,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惡人則遠避之,不要結交損友,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心,腳踏實地做事存錢,自己對自己良心負責,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宜諸惡莫作,眾善奉行,則日日平安喜樂,皆能有成。
三、本件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之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相應之對價,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被告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供幫助犯詐欺取財所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已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該帳戶亦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該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犯罪所得,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98號被告譙翔鴻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譙翔鴻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9年年初某日某時,在網路FB上看見有人發文徵聊天後給新臺幣(下同)3萬元,但是需將帳戶提款卡密碼改成對方所述之密碼後寄出,待對方將錢存入後返還,此些違反應徵工作、匯款常理之訊息後,仍將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已改好密碼),以交貨變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於㈠109年4月16日某時許,劉惠菁接到詐騙電話,冒稱金石堂會計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因工讀生操作不當造成20筆消費需至ATM操作解除,使劉惠菁陷於錯誤,於同日(16日)21時35分匯款1萬2987元至譙翔鴻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被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㈡109年4月16日19時許,葛浩宇接到詐騙電話,冒稱金石堂會計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因工讀生操作不當造成20筆消費需至ATM操作解除,使葛浩宇陷於錯誤,於同日(16日)21時9分、12分及51分,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2萬0123元至譙翔鴻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被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劉惠菁、葛浩宇嗣後得知被騙,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惠菁、葛浩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譙翔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對方說把錢存進去後就會還我,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做壞事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惠菁、葛浩宇於警詢指訴 綦祥 ,並有被告郵局及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按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而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是該收購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以及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近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被告漠視僅於網路FB上陌生女子聊天後,就可獲得3萬元此一違反常理之工作,且於獲得報酬僅需對方匯款即可,無須更改自己提款卡密碼後寄出,竟仍將提款卡(已更改密碼)寄交他人,顯見被告需錢孔急,已不顧對方所提要求是否合理,放任他人使用其所有之郵局帳戶。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他人以代價收購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及風險,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該等帳戶予姓名不詳之人, 嗣渠 等詐騙集團復將詐欺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詐欺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詐騙集團等人詐取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報告意旨誤繕同法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檢察官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戴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