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服用酒類後因駕駛失控而與告訴人 何雅婷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經其打電路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往桃園縣龍潭敏盛醫院就醫,而被告於警方人員到車禍現場處理本件車禍後續事宜時,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人員坦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5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良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