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甲○○被告乙○○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一、十三日,兩度偕訴外人同 呂國樹 共攜不實文件至伊經營之榮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伊遊說共同出資四百萬元,參與呂國樹所經營之青沅企業有限公司,聲稱必獲重大利潤。 嗣伊 即與 龔瑩斌 及被告合夥從事雞隻買、售業務,伊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委託龔瑩斌前往趕赴台東查看,龔瑩斌抵台東與被告晤面後,被告與呂國樹即行提出『客戶:新合作公司(雞隻)出貨單』二張、雞隻合計重一萬六千八百台斤(出單人青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龔瑩斌查對,並阻止 龔某 親往嘉屏、宜灣二處轉運站查看是否確有雞隻待運。龔瑩斌於出貨單上簽名後即向伊報告上情,伊旋依被告所囑匯款一百萬元至台灣銀行台東分行第00000000000帳號被告於當日新開戶之綜合存款帳戶,被告即以存摺(轉帳四十五萬元、領現金三十五萬八千元)分別提領走八十萬八千元,伊匯入款項後久候未能取得被告與呂國樹依交付雞隻,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名已甚明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金額云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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