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號),本院臺南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見附件)。
二、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次按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涉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然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為現役軍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可稽。而原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惟上開規定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已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停止適用。現行陸海空軍刑法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十月二日起施行,於該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對現役軍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業增訂有處罰之明文。而被告行為時,前法業已公布並已施行。參照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請檢察官另將本案送交軍法機關偵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