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為繳付積欠甲○○所經營喜美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喜美士公司)之貨款,依約定本應支付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乙○○竟先向高雄崗山仔郵局以郵政劃撥之方式,匯款二千元至喜美士公司帳戶內,再將上開郵局職員交付之二千元匯款收據之金額二千元部分加以變造為五千元,嗣再將變造後之匯款收據傳真給甲○○,且以電話告知甲○○已完成匯款五千元等情,顯足生損害於喜美士公司及郵政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因甲○○向郵局查詢該筆匯款是否入帳,始循線查知變造私文書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變造之上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喜美士公司帳戶查詢歷史交易詳情資料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乙○○前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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