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左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⑴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南市○○路○段○○○巷○
號前,持預藏之機車鑰匙,竊取 陳紅豫 所有之牌照GYW-○22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留為己用,於同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內啟動該贓車時,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
⑵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
號萬魚龍水族館,佯裝購物,乘機竊取 顏賢德 所有之水族箱抽水馬達一個,得手後,藏置於腋下,以外套覆蓋為掩飾,即走出店外,為該水族館店員 郭俊民 發覺,乃告知另一店員 潘威廷 ,二人尾隨被告,並目睹被告因警覺而將贓物水族箱抽水馬達棄置於HJ-1479號自用小貨車旁,遂報警處理,經警據報趕至現場,當場查獲被告,並起出水族箱抽水馬達一個。
⑶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前述萬魚龍水族館,竊取藍
波9000型打氣機一台,經店員郭俊民發覺報警,當場查獲被告,並在 楊某 身上起出贓物藍波9000型打氣機一台。
⑷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南市○○路○段○○○巷○○○號
前,竊取 黃信介 所有之牌照GA6-688號重型機車一台,又於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竊取 楊淑雲 所有之牌照ORC-963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將二輛機車車牌交換懸掛使用,嗣於同年三月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前經警當場查獲。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另因於九十一年二月下旬某日,在臺南市○○路與中華東路之交叉路口,竊取 黃洪 金桂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經檢察官另案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一○號,本院繫屬案號為九十一年南簡字第四六二號,後經臺南簡易庭承辦股簽請依通常程序審理,改分案號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九四號),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繫屬本院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案卷審閱明確。次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一○號案之警、偵訊中,對於前開竊盜行為已經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被害人 黃洪金桂 之指訴,以及失竊報告、贓物領據等附於該卷內可稽,被告該部份犯行應可認定。再查,被告上揭竊取機車犯行,與本件被告連續行竊之犯罪時間緊接,所犯者又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然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認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同一案件。前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九四號案既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繫屬,而本件則於同月十六日始繫屬本院,有兩案卷內本院收文章可佐,應認檢察官係對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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