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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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前往臺南縣○○鄉○○路○○○號乙○○所經營之義成企業社門前,乘夜深無人在此居住之際,利用隨手撿拾之鐵製物品鐵刀子破壞該大門扇上之門鎖,進入屋內,竊取新臺幣(下同)三百元及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留供己用,嗣甲○○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後,對於上開犯罪於未經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毀損房門門鎖竊取被害人乙○○上開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毀損被害人嵌附於房門內之門鎖入內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對於上開未經發覺之罪主動向司法警察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對於上開未經發覺之罪主動向司法警察自首、偵審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撿拾之鐵製物品鐵刀子破壞該大門扇上之門鎖,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其撿拾之鐵刀於行竊後已丟棄,復未扣案,顯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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