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八О號
原告財團法人甲○○○○路德會設台北市○○○路○段○○○號四法定代理人 王茂雄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 被告丙○○
乙○○右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佰零肆萬零柒佰伍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將受自英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票面額為新台幣參佰萬元,付款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為一三○一七─○一,票號則為BD0000000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應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背信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