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多次犯竊盜等前科紀錄,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二月中旬某日,在台南縣○○鄉○○○○○路橋下,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賤價,向姓名、住所均不詳之男子買受其明知係他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一輛(價值約二十萬元;為甲○○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十六時許,在台南縣○里鎮○○里○○○段○○號前失竊),供己使用。嗣乙○○駕駛該車載同 王文貴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台南縣下營鄉茅港村一四一號,共同竊取白鐵架時,為警當場查獲(竊盜部分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審理)。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均供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甲○○所述失竊等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足資佐證。被告以二萬五千元之低價購入上揭大貨車,與市價顯不相當,按被告以顯低於市價之價額向陌路之人購入不明來源之大貨車,其有贓物之認識,自甚彰明,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故買贓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但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故買之贓物業已歸還失主,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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