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小字第一四七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係引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一號、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八號判決中判斷認定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並非偽造或印章遭盜用,上訴人就該本票有給付義務等情,且明知對被上訴人無任何債權故意假扣押執行案件分配款,難認屬合法權利之行使。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五號起訴書,檢察官起訴被上訴人乃據楊環旬偽造有價證券經判決有罪(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三號,故原審對於上訴人印章非偽造或盜用顯有不查之處。(二)被上訴人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設爾後如被上訴人被判有罪,屆時上訴人再行追償亦有其難執行之虞,故當時之情況,上訴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乃屬正當之保全行為,原審認定非屬合法權利之行使,顯有偏誤。(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以行為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若依法所為之行為,而由法院承辦人員依據法律規定辦理乃屬依法訴求合法之作為,就上開條文上訴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係無違背。綜上所述,原審認定顯有誤,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賜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
三、經查: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六萬三千元,在十萬元以下,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且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又須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始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具狀記載右述上訴理由,惟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係屬原判決對於事實之採證與認定事項,原審就該事實之認定業於原審判決理由內詳述採證之依據,依法尚無不合,自非屬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之情形等違背法令事由,難認上訴人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周素秋~B法官童來好~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