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38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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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3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甲○○
王毅 王曉芳 王曉珮 王平仲 王慧雯 右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 陳保安 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前臺灣省金門防衛司令部判決無罪確定前、無罪確定後及交付感化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而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陳保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無罪判決確定後及交付感化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而受羈押 伍佰陸 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壹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保安因涉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四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聲請人誤載為十一月五日)遭前金門保密局逮捕羈押,嗣經前臺灣省金門防衛司令部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之參加叛亂集會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判決陳保安無罪,惟陳保安於無罪判決確定後未經依法釋放,直至四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經裁定交付感化教育三年,迄四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後仍未釋放,迨至四十八年五月十日止始獲開釋。陳保安於判決無罪確定前、無罪判決確定後及交付感化執行完畢後遭羈押共計五百六十八日(不包括感化期間三年),期間飽受煎熬痛苦,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及第七條之規定,請求於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准予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或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前條聲請人,不得違反死亡者本人或順序在前繼承人明示之意思,為賠償之聲請;繼承人為聲請時,應釋明其與死亡人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保安前因涉懲治叛亂條例件,於四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遭逮捕羈押,嗣經前臺灣省金門防衛司令部判決無罪,惟陳保安於無罪判決確定後未即依法釋放而繼續予以羈押,直至四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經交付感化教育三年,迄四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後仍未釋放,迨至四十八年五月十日止始獲開釋,是陳保安於判決無罪確定前遭羈押、無罪判決確定後及交付感化教育後未依法釋放共計五百六十七日(交付感化教育之部分業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補償聲請人二百十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基金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九一)基修法丑字第二三一四號函為證,並經本院向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國防部軍法司及前開基金會函詢相關資料後核閱屬實,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五二八號函、國防部軍法司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九十一) 銳釗 字第00二0三0號函及其附件資料及前開基金會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九十一)基修法信字第六二二五號函及其附件資料在卷可證。是陳保安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無罪判決確定後及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共計遭羈押五百六十七日,依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陳保安自得就此期間人身自由權利所受之拘束請求國家賠償。至聲請人依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九一)基修法丑字第二三一四號函之說明,認被繼承人陳保安係自四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遭羈押,惟查,經本院向國防部軍法司函詢後,依該司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九一)銳釗字第00二0三0號函之附件資料,其中記載被繼承人陳保安係四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遭金門保密局逮捕羈押無誤,聲請人聲請意旨認陳保安自同年十一月五日始遭羈押,應係誤記所致,附此敘明。
四、次查陳保安已於五十三年九月八日死亡,而本件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聲請人甲○○(陳保安次子)、王毅(陳保安外孫)、王曉芳(陳保安外孫女)、王曉珮(陳保安外孫女)、王平仲(陳保安外孫)、王慧雯(陳保安外孫女)等六人均為陳保安之法定繼承人,及聲請人並未違反死亡者即受害人本人生前明示之意思而為賠償之聲請,業據聲請人釋明在卷,並提出陳保安之除戶謄本一份、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份等文件附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並未逾五年之請求期限,揆諸上開條文意旨,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陳保安莫名被捕,時年已六十餘歲,本應在家安享含貽弄孫之樂,卻遽遭違法羈押,其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於受違法羈押期間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按每日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准予賠償一百七十萬一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王立村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官楊建新附錄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全文:
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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