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惟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初起約每一至二天施用一次第一級毒品海洛英,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二時(或其回溯九十六小時)止,連續在其住處台南縣七股鄉大埕村大埕三五○號之五及台南市○○路○○○號等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為警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台南市○○路○○○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已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台南市衛生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出具之(煙)南市衛驗字第九一0二一九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被告罪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其犯罪中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本係自殘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惟一再犯本罪不知悔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已使用之其所有注射針筒一支,業據其在警卷及本院審理時供明係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侯明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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