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56號原告 鄧靜慧 原告 邱小玲 原告 許家蓉 前列鄧靜慧、邱小玲、許家蓉共同代理人 陳昌羲 律師被告品泰飾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嘉優 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代理人 簡素貞 代理人 曾福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鄧靜慧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
原告邱小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仟元。
原告許家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叁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此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等人對被告品泰飾品有限公司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等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上開訴訟業經兩造於本院105年度勞移調字第4號成立調解,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查,本件原告鄧靜慧起訴時之訴訟標的為:(1)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鄧靜慧資遣費新臺幣(下同)8萬5,314元,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5,314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2)被告應給付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額2萬9,091元至原告鄧靜慧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9,091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3)請求被告發給原告鄧靜慧非自願離職證明,此部分為非財產權訴訟,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鄧靜慧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5,000元,嗣因調解成立終結,原告鄧靜慧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得請求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從而,原告鄧靜慧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667元(計算式:5,000×1/3=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原告邱小玲起訴時之訴訟標的為:(1)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小玲資遣費2萬2,542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2,542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2)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小玲特別休假工資3,036元,訴訟標的金額為3,036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3)被告應給付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額7,023元至原告邱小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訴訟標的金額為7,023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4)請求被告發給原告邱小玲非自願離職證明,此部分為非財產權訴訟,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邱小玲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6,000元,嗣因調解成立終結,原告邱小玲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得請求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從而,原告邱小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計算式:6,000×1/3=2,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原告許家蓉起訴時之訴訟標的為:(1)請求被告應給付許家蓉資遣費18萬5,725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8萬5,725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2)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家蓉工資16萬8,365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6萬8,365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3)請求被告發給原告許家蓉非自願離職證明,此部分為非財產權訴訟,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許家蓉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6,760元,嗣因調解成立終結,原告許家蓉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得請求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從而,原告許家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253元(計算式:
6,760×1/3=2,25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