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14號原告 林銘祺
温茹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 律師
周廷威 律師 吳勇君 律師被告 官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原告各八分之一)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原告各二分之一),收件年期一○二年、登記日期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字號汐地字第○○○○○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捌佰萬元登記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姻親關係,與訴外人 林秀鑾 為女婿與岳母關係,然被告覬覦訴外人林秀鑾與原告財產已久,利用訴外人林秀鑾之女 林于 (即被告之妻)死亡後,趁機取得訴外人林秀鑾與原告之信任。嗣後,在辦理訴外人林秀鑾與原告之房地移轉過程中,明知與原告間並無任何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竟於民國102年2月21日於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債權。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然原告與被告間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請:㈠、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秀鑾與原告關於系爭房地,實為贈與並無買賣價金往來,因訴外人林秀鑾恐過戶後旋遭原告變賣,致訴外人 林世中 即訴外人林秀鑾之養子無家可歸,訴外人林秀鑾考量自己年事已高,故要求原告設定抵押權給被告,此抵押權之設定乃為擔保原告對訴外人林世中之扶養義務,為原告所明知,原告今主張塗銷,損及訴外人林秀鑾、林世中之利益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設有系爭抵押權,而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被告則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原告對訴外人林世中之扶養義務,則兩造確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確有爭執。是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依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本院卷第20頁至26頁),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80
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為102年2月20日金錢消費借貸、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核與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
5年7月22日新北汐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之內容相符(本院卷第71頁至75頁)。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於102年2月20日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被告所辯擔保之債權為訴外人林世中對原告之扶養債權云云,顯與前開抵押權登記之內容不符,而無可採。又被告自承與原告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記載之102年2月20日消費借貸債權等語(本院卷第82頁、第82頁反面)。
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普通抵押權以有債權成立為前提,若其債權不成立或無效時,因抵押權有成立上從屬性,其抵押權即屬無效,抵押人自得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情形,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本件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不具備抵押權成立上應有之從屬性,而失所附麗。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承並無系爭抵押權登記所記載之102年2月20日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