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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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毒聲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處分人簡河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668號),對於本院民國105年4月13日所為105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被告簡河吉因於民國105年2月
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
5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然被告前另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5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則其受有2觀察、勒戒之裁定,僅得執行其一,不得重複執行,原裁定命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無從執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項第5款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各有明文。而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簡河吉因於105年2月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105年4月13日以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於105年4月20日經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據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戒治所長官送達,由被告於105年4月28日親自收受;而原裁定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被告提起抗告,已於抗告期間屆滿後之105年5月4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21號卷(下稱毒聲卷)無誤,且有該案卷附原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毒聲卷第9至11、14頁)。
㈡觀諸原裁定所載:「被告前於104年12月3日間,第一次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105年1月25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觀察勒戒,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
1第2項之規定,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刑罰,而係具有強制治療性質之特殊處遇方式,應有該條例之適用。本件被告第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前案之觀察勒戒尚未執行完畢,本件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觀察勒戒,不受前案觀察勒戒裁定之影響。至於被告受2個觀察勒戒之裁定,檢察官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執行其一,被告不致於受到重覆執行之不利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意旨參照)」等內容,足見原裁定業於理由中詳述被告前另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乙事,則聲請人於收受原裁定並閱覽內容時,當已知被告同時受有2觀察、勒戒裁定之宣告,日後將生是否僅能執行其一,不得重複執行之疑慮,其就本件聲請重新審理所持事由,並無知悉在後之情事至灼。退步言之,被告前另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10
5年5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5年5月23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益徵聲請人至遲於105年5月23日,應悉被告前案觀察勒戒裁定業經執行完畢,並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其就原裁定是否有無從執行之情事,更無不知之理,則縱認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知悉在後,其聲請重新審理之不變期間,至遲亦應自105年5月23日起算。是以,聲請人遲於105年8月3日,始具狀執首揭事由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3日士檢清堅105毒偵668字第854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之日期可憑,顯已逾前開30日內之不變期間,於法自屬不合。從而,本件聲請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薇如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