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373號上訴人 莊安家 (即 莊林美玉 之承受訴訟人)
莊子誼 (即莊林美玉之承受訴訟人) 莊優華 (即莊林美玉之承受訴訟人) 莊鎮華 (即莊林美玉之承受訴訟人)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 律師上訴人 陳雪晴
陳雪懷 陳雪舟 陳雪亭 兼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修 被上訴人 陳雪平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易言之,於民事訴訟中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僅為原告。
經查:已故上訴人莊林美玉為本件之被告,係被上訴人起訴請
求被告莊林美玉及陳修等人分割系爭土地一節,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3頁至第4頁)。足認莊林美玉之承受訴訟人即莊安家、莊子誼、莊優華、莊鎮華乃非本件之原告。是以依首揭說明,僅本件之原告即被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上訴人莊安家、莊子誼、莊優華、莊鎮華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陳述為被上訴人,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法官邱泰錄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