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29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之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捌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十九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
書,約定被告向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信用額度,
以現金卡為工具於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
使用,借款期限自同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止,期滿三十
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
,除願依原告當時核定之利率計息外,皆依同內容繼續延長
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利率百分
之九點九九固定計息,續約時依前條後段之約定,按原告當
時核定之利率計息,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一個月為一
期,於每月十九日結息並計入已用融資額度,若因融資餘額
超過信用額度時,被告應即償還超過部分,不立即償還超過
之數額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還款方式以
一個月為一期,被告得選擇一次繳清融資餘額或依未還金額
、融資金額、費用、利息合計數之百分之三為每月最低應繳
金額繳交,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繳交
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四
年二月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且其融資金額已逾信用額度,共
積欠十萬零七百六十二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九萬九千八百八
十七元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現金卡融資契約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融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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