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17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
,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
一八七二號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
,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
告平日素行,與被害人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分手一
時衝動方犯下本案犯行,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且事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