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406號
原 告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祺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祺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祺泰公司)、丙○○
、甲○○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祺泰公司於民國91年10月23日向伊辦理分期
付款購車,並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約定
自91年11月30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共分36期清償,如一
期未履行,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全部一次清償,並由被告
三人共同簽發空白本票1紙交付予伊,並約定逾期利率為百
分之二十,且授權伊依實際狀況填載發票日、本票金額、到
期日,作為擔保。嗣被告自94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依兩造間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被告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5,561元未為清償,伊遂依約填
載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155,561元、到期日為94年4月30日
,嗣屢經伊向被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票據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祺泰公司向伊分期付款購車,且邀同被告
丙○○、甲○○為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前揭本票作為擔
保,嗣被告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被告尚積欠伊
本金155,56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由被告共同簽發之前揭
本票1紙、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存證信函各1份為
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內容為調查結果,與原告所述相符
,則原告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本票票款15
5,561元,及自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6款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