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87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甲○○
被   告 戊○○
            之十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陸佰伍拾壹元,及依附表所示
之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
一日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理人丁○○於同年九月三十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訂立信用卡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
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全部清償或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未清償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未繳
足最低應繳金額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而被告至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止持卡共積欠新臺幣(下
同)十四萬九千六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另按上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兩造於九十三年七月
二十八日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十
二萬元,貸款期限自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
三十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每期
攤還一萬元,該次貸款收取借款金額百分之六之手續費,被
告如未依約按期繳款、借款到期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
償還時,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
被告僅依約清償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六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小額信
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小額
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
約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
│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
├────────┼────────┼────────┤
│(信用卡契約)│自民國九十四年四│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壹拾肆萬玖仟陸佰│月八日起至清償日│者,按前開利率百│
│伍拾壹元│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分之十五計算。 │六個月部分,按前│
││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
├────────┼────────┼────────┤
│(小額信用貸款)│自民國九十四年一│無│
│陸萬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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