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湖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肆佰伍拾叁元後,本院94年度
執字第2384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4年度湖簡字
第1099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股份有限公司前以本院
86年度票字第273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
請人所有台北市○○區○○段4小段717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1段427號3樓之房屋(本院
94年執字第23847號)。惟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本票債權存
在,業經聲請人向本院以94年度湖簡字第1099號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在案,前述執行事件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
原狀,爰願供擔保並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23847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4年度湖簡字第1099號之訴卷
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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