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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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富山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文傑 律師
劉衡慶 律師
被 告 瑞盈機電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受告知人 重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告知人 大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之3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捌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柒萬捌仟參佰柒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重廣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重廣公司)將其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而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貨款,被告則認債權讓與是否真實,涉及訴外人重廣
公司對被告是否仍有上開貨款債權,且訴外人大銓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銓公司)亦為上開債權之受讓人,故訴外
人重廣公司及大銓公司實為因被告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為使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受告知人負參加之責被
告乃依首揭規定,聲請將本訴訟告知受告知人,核無不合,
本院已踐行告知之程序,有送達回證2件在卷足憑,合先敘
明。
乙、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查被告積欠訴外人重廣公司貨款新台幣(下
同)000000元,而訴外人重廣公司已於94年3月29日將其對
於被告之上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書面通知被告,經被
告於94年4月12日收受在案,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即生債權
讓與之效力。為此,本於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提出之讓渡書之真正,且其上僅有訴外
人重廣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之簽名,非出於代表重廣
公司之權限,故債權讓與行為無效云云置辯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訴外人重廣公司受讓對被告之貨款債權之事實
,業據提出交運單6紙、結帳單1紙、統一發票4紙、債權讓
渡書1紙、律師函1份、郵件送達證明書1份、訂購單8紙、授
權書1紙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5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自
承積欠訴外人重廣公司貨款478379元之事實,惟否認原告已
自訴外人重廣公司受讓上開債權,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自訴外人重廣公司處受讓上開債權,並以讓渡書為證,被告
則否認該讓渡書上「丁○○」簽名之真正,原告雖未能舉證
以證明讓渡書上「丁○○」簽名之真正,惟查:因訴外人重
廣公司分別積欠訴外人大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銓公
司)及原告貨款債務1400餘萬元及600餘萬元,原告及大銓
公司請求訴外人重廣公司清償,丁○○同意將對其他廠商之
應收帳款之債權讓與抵償,並先行交付部分應收帳款明細及
發票等資料,惟嗣丁○○避不見面,94年3月29日當日原告
公司員工 陳天華 及大銓公司合夥人 許石 能在台北縣中和市某
客戶處巧遇丁○○及其妻 趙麗娟 ,三方乃至台北縣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協調債務糾紛,訴外人 梅占恩 在陳天
華之父 陳石林 邀請下亦到場參與,丁○○並簽立由 許石能 繕
就之讓渡書,因丁○○未帶公司大、小章,乃以捺指印代替
等情,已據證人梅占恩及許石能結證在卷(參見本院94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互核大致相符。再按「董事就法
人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按民法第27條第2項前段
亦有規定,查:丁○○係訴外人重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一節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丁○○
自得代表訴外人重廣公司為一切事務,而不以在文件上並用
公司印章為必要,再依讓渡書內容觀之,所讓與之係訴外人
重廣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是縱丁○○在讓渡書上未並用公
司印章,亦不影響其效力,被告所辯:債權讓與行為無效云
云,實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自訴外人重廣公司處受讓上開
債權等情,應屬信而有徵,堪信為實在。
三、再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既向訴外人重廣公司購買貨物並積欠貨款478379元,訴外人
重廣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47837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78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