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以九
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三0號、第三一號、毒偵字第三五二號
、毒偵字第三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詎不知悛
悔,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任意持有或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晚間八時許,及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
(確實時間不詳),在宜蘭縣五結鄉新店村姜子牙廟公廁前
,及不詳處所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
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經警定期採尿送驗呈現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列管毒品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先行程序助其戒除
毒癮後,不但未見成效,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
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並
未因此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沈峰巨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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