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330號聲請人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聲請人戊○○
庚○○辛○○○甲○○○己○○癸○○壬○○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平均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丙○○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惟拋棄繼承人乙○○於當日即已知悉丙○○死亡(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而乙○○之監護人丁○○亦於當日即知悉 劉人萱 死亡(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乙○○為丙○○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兩人自應於當日知悉乙○○得為繼承,又丁○○等人雖未通知乙○○之法定代理人 林叢德 丙○○死亡之事實,故林叢德無從同意乙○○拋棄繼承(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惟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改由丁○○任之,有本院裁定一份、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參,而聲請人乙○○未於丁○○擔任其監護人之日起二月內聲請拋棄繼承,遲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丁○○、辛○○○、甲○○○、戊○○、庚○○、己○○、癸○○、壬○○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因其等繼承順序在乙○○之後,尚難認其等繼承權存在,亦無從准許其等預為拋棄,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均不適法,均併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