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50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戊○○○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戊○○○、乙○○、丁○○、 陳烱峯 。嗣債務人乙○○於民國95年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2,850,000元。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支票及退票資料等影本為證。相對人雖以乙○○簽發之支票係設定抵押權前所簽發,非抵押權效力所及,及保證書係未經債務人同意所盜蓋云云,惟拍賣抵押物裁定,係非訟事件裁定,本院為形式上審查,無從審酌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簡易庭法官吳蕙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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