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竊取物品「鷹架鐵製腳踏板」後補充「(價值約新台幣2,300元,已由所有權人協合鷹架工程行負責人 劉國輝 領回)」,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劉國輝於警詢中之指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尚稱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