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複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四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十二萬四千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擔任美麗殿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乙職,即負有監督查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義務與責任,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接受主委 陳江泗 「委託處理」拆除事宜,且於當日至現場請警幫忙以利拆除及交代社區管理委員會聘請之幹事即訴外人 翁玉盆 執行,本案對於委託人陳江泗、受任人被上訴人或委託人被上訴人、受任人翁玉盆,因處理委任事務,不論故意或過失,致善意第三人遭受損害,被上訴人都應負有賠償之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證人結文影本一份、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四份、訊問筆錄影本三份、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一份、報案三聯單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擔任美麗殿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乙職,即負
有監督、查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義務與責任,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接受陳江泗「委任處理」拆除事宜(依據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七號毀損案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中檢第六偵查庭訊問筆錄,被上訴人陳述:「當日主委陳江泗很忙而『委託我辦理』...」)(依據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一號毀損案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上午九十三十二分於中檢第六偵查庭訊問筆錄被告陳江泗陳述:「...『當日拆除』…我授權監察委員丙○○『處理此事』...」),且於當日「至現場請警員幫忙」以利拆除及「交代」社區管理委員會聘請之幹事「翁玉盆執行」。本案對於委託人陳江泗、相對受任人或委託人即被上訴人、相對受任人翁玉盆,因處理委任事務,不論故意或過失,致善意第三人遭受損害,被上訴人都應負有賠償責任云云。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任(參照十九年上字第三十八號判例意旨)。經查被上訴人並未委託訴外人 張訓達 持鐵撬破壞上訴人之房屋,業經證人翁玉盆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到庭證稱:「(提示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你所陳述與鄭秀娟拆錯房屋是何意思?)是我弄錯的,丙○○拿給我去執行,當天我帶工人去拆。」、「(當天丙○○有無跟你說要拆A棟十六樓之十五號房屋?)沒有指定」、「(為何拆錯?)我A棟與B棟弄錯了」,再者,證人 崔冬梅 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到庭證稱:「(十月二十九日或三十日拆?)二天都有拆,二十九日丙○○整天都與翁玉盆、張訓達在場,三十日那天他去一下子就走,大約在九點至十點就走,留下翁玉盆、張訓達在場。」、「(那天在哪裡遇到丙○○?)三十日那天我在管理室看到丙○○,他抱著文件交代翁玉盆把文件交給翁玉盆就走了,文件內容我不清楚。」,且被上訴人係彰化縣彰德國中之教師,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至十二時間,確有於彰德國中授課,亦據該校人事室出立證明書可稽,並經彰德國中 王雅蓉 老師到庭證稱:「(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你確定被告有給你代課?)被告在十月二十九日她說她有事,要我幫忙代課,另外在十月三十日我們二人都有課,我在十點時還看到她上課一直到十二點下課,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禮拜天,因為我們是A段班的老師所以禮拜天都要上課,我是一年八班,她是三年七班的老師」。準此,足資證明被上訴人並未複委託(交代)翁玉盆執行拆除上訴人之房屋,僅是將文件交給翁玉盆而已,美麗殿大廈管理委員會方為該執行拆除之委任人,況十月三十日拆除當天被上訴人確實未在場,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該執行拆除工作之委任人而請求損害賠償,洵無理由。
(三)、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僅提出疑似大門毀損照片,其餘損害均無證據以實其說,次則上訴人亦需證明大門毀損前,其主張之各該物品確實置放於屋內之證明,且大門之毀損與遭竊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若無法證明,實難謂其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有理由。
(四)、本案系爭建物係因九二一大地震時受損,經台中市政府判定為全倒,並
公告限期拆除,而拆除工程經美麗殿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
二、三次會議授權由管理委員即重建委員會處理,重建委員會經數度開會及公告招標後,由菁輝工程有限公司得標,並由管理委員會向廠商訂約,開標後又於八十九年度美麗殿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三次會議中公開說明處理廢五金標售之過程決標之經過,並經所有同意拆除住戶簽具拆除同意書後,始委託廠商進行拆除,廠商再派工人張訓達執行拆除。準此,美麗殿大樓之拆除工程既經美麗殿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由管理委員即重建委員會處理,故執行拆除之人應為重建委員會,而主任委員陳江泗、監察委員即被上訴人及翁玉盆幹事應僅為重建委員會之使用人,質言之,其僅為執行拆除之工具,當非重建委員會受僱人或受任人,至為灼然。據此,縱謂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向美麗殿重建委員會請求賠償而非向被上訴人請求,方屬的論。是故,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及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更否認為陳江泗或重建委員會之受任人),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即明。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十二萬四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上訴聲明則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十二萬四千元(即精神慰藉金十萬元部分之請求未上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但於言詞辯論期日聲明引用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所提民事補充理由狀,其中利息部分又擴張自起訴日起算,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所具民事補充理由狀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登報公開道歉(聯合報及中國時報)部分,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並未為該項請求,惟該部分業據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而終結,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美麗殿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乙職,即負有監督查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義務與責任,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接受主委陳江泗「委託處理」拆除事宜,且於當日至現場請警幫忙以利拆除及交代社區管理委員會聘請之幹事即訴外人翁玉盆執行,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授意訴外人張訓達持鐵橇破壞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十六樓之十五之系爭房屋鐵門(即美麗殿大廈,九二一大地震時受損),致屋內物品遭竊一空及家中電話遭盜打色情電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之行為,受有七十二萬四千元之財物損失,本案對於委託人陳江泗、受任人被上訴人或委託人被上訴人、受任人翁玉盆,因處理委任事務,不論故意或過失,致善意第三人遭受損害,被上訴人都應負有賠償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失,而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對於伊為美麗殿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伊曾到現場將拆除同意切結書交予訴外人翁玉盆,及上訴人所有之前開房屋門鎖有遭破壞之事實,固不加爭執,但以美麗殿大廈經九二一大地震受損後,遭判定為全倒須拆除,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廢五金部分,自行招標發包由承包商進行拆除,惟因同意拆除戶數過多,執行拆除人員翁玉盆(管理委員會幹事)作錯記號,致使廠商拆除人員張訓達拆錯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門鎖,而拆除當時被上訴人確實不在現場,是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對於伊為美麗殿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伊曾到現場將拆除同意切結書交予訴外人翁玉盆,及上訴人所有之前開房屋門鎖有遭破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加爭執,復有上訴人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被上訴人提出台中市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九00八四二號函影本乙紙、台中市北區區公所函影本二份、廢五金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美麗殿社區八十九年第二、三次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及會議議程、會議記錄等影本各乙份存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主張其所遭受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而已,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授意訴外人張訓達為上開行為,致伊受有前揭損害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至為灼然。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右揭侵權行為之事實,係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第二段所載:「被告三人(即被上訴人及陳江泗、 鄭玉盆 )前開辯稱弄錯同意拆除房屋所致,核與事實相符...至於告訴人(即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應屬民事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問題,宜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等語為其依據,並舉證人崔冬梅為證據方法,然惟查該不起訴處分書,僅在說明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告訴「故意」毀損之行為(按刑法上毀損罪之成立,以故意為要件,不罰及過失),尚難因之即為被上訴人有過失毀損行為之認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存卷可憑,參諸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審理時稱:「我(即上訴人)最近十幾天,即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二日左右,我去問鄰居才知道崔小姐是管理員,就在十一月二十一日左右,我請鄰居打電話給崔冬梅,有好幾個鄰居但不知道名字,鄰居說有聯絡到崔小姐,我再打電話給崔小姐。第一次看到崔小姐何時,是上個禮拜二、三、四其中乙天,我去美麗殿的C棟三樓十號找她(即崔冬梅),晚上八、九點,聊到十點、十一點左右,我去她家時她家就有三個朋友在那裡一共有五個,我是最先走,二女一男,其中有一男一女是夫妻。」、「我是在管理室遇到的其中一個鄰居是 林金城 」、「三十日那天我在管理室看到丙○○,他抱著文件交代翁玉盆把文件交給翁玉盆就走了,文件是何內容我不清楚。」、「三十日那天丙○○有帶工人一起去社區,一下就走了。」等語,核與證人崔冬梅同日於原審證稱:「我(指崔冬梅)以前不認識原告(即上訴人),上禮拜的禮拜天,原告晚上來找我約七、八點來,他(指原告)來約一、二個小時左右走,他來時我家有四個朋友連我五個人在場,我的朋友比他晚走,朋友有二男二女,一對是夫妻關係,我之前只有聽過原告,並不認識他。」、「十月二十九、三十日二天都有拆,二十九日丙○○整天都與翁玉盆、張訓達在場,三十日那天她去一下子就走,大約在九點至十點就走,留下翁玉盆、張訓達在場。」等語,互核上訴人何時至證人崔冬梅之住處、現場情狀等情形,彼等二人之供述即有不符,且由上開證述內容亦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以後就未留在現場,核與上訴人所稱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被上訴人授意張訓達持鐵橇破壞系爭房屋門鎖之主張,顯有不符;況上訴人亦稱該日被上訴人將文件交代翁玉盆,把文件交給翁玉盆就走了,文件是何內容伊不清楚,那天被上訴人有帶工人一起去社區,一下就走,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並無從舉證證明為真實,要無庸疑。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報案三聯單影本乙紙,然該報案三聯單影
本並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受有七十二萬四千元之損害,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受有損害之證據,則其空言受有上開所稱七十二萬四千元之損害,亦屬無據,自不待言。
(三)、證人翁玉盆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上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一號偵查
卷第四十一頁背面所載:「與丙○○拆錯房屋」乙語之意思,證人翁玉盆亦證稱:「是我(指翁玉盆)弄錯的,丙○○拿給我,我去執行,當天(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我帶工人去拆。當天丙○○沒有指定要拆A棟十六樓之十五號房屋,是因我A棟與B棟弄錯,而拆錯。同一天有我及三名工人,可能是張訓達弄錯了,十月三十日拆那天只有我及三名工人包括張訓達,在十月二十九日丙○○有與我們一起去拆。」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審理筆錄),稽諸張訓達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當時並非故意撬開未同意拆除之房屋,此觀卷附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即明,而被上訴人係彰化縣彰德國中之教師,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至十二時間,確有於彰德國中授課乙節,已據證人王雅蓉於原審證述屬實,復有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所辯無侵權行為之事實,尚可採信。
(四)、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本件是陳江泗委任被上訴人,管委會與
被上訴人間亦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與伊無委任關係,但伊是被害人等情,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於同日言詞辯論時,亦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同見本院卷第七十、七十一頁),是兩造間既未存有委任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本件因處理委任事務,不論故意或過失,致善意第三人即上訴人遭受損害,被上訴人都應負有賠償之責任云云,自屬無稽,無庸贅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未存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亦未有侵權行為等情,尚堪採信,而上訴人既自認伊與被上訴人間沒有委任關係,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陳江泗委任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七十二萬四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稽,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精神慰藉金十萬元部分,上訴人並未上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王重吉~B3法官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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