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秀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97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秀欽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洪秀欽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全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5日凌晨某時,由洪秀欽駕駛不知情之 溫家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搭載「阿全」,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且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至新北市○○區○○○○道路旁,竊取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5捆及固定電纜線之不鏽鋼片13片。
嗣因其等形跡可疑,為警發覺,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秀欽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建興 、溫家成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1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在卷可憑(見同卷第21-26、30、31-36、40-50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所持之油壓剪1支係質地堅硬銳利之金屬材質工具,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安全或身體健康產生危害,而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阿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載被告曾於99年5月18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應構成累犯云云,然被告實於97年5月26日因前案入監執行,於99年7月22日假釋出監,嗣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查無被告於本件犯行前5年內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記錄,自無累犯之適用,應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因缺錢買毒即起歹念,竊取被害人之電纜線、不鏽鋼片等物,意圖變現購毒,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參酌上開物品之價值、數量,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遭竊物品均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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