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堯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罪(刑事案件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五三八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一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一六四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堯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堯章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五三八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於一百年三月七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又於緩刑前,即一百年二月八日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 沈慧娟 行動自由,經本院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一百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妨害自由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拘役一百二十日,於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確定,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未經被害人 沈國英 之授權,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被害人沈國英之名義製作聲請撤回告訴狀,表示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二號案件告訴之意思後,於同日將該偽造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遞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沈國英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件之正確性,經本院於一百年二月一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五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於一百年三月七日確定在案。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一百年二月八日十二時許,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沈慧娟行動自由,並傷害、恐嚇被害人沈慧娟,且毀損被害人沈慧娟之物,經本院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一百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拘役五十日、五十日、三十日及二十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一百二十日,於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確定等情,有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五三八號刑事簡易判決、一百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證,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宣告確定,堪以認定,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前開宣告之緩刑,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