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定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速偵字第121號),嗣被告於本院102年7月16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定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 郭定傑 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7年9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件);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14日以97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件);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件);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8年5月18日以98年度易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丁案件)。上開甲乙丙丁案件,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4日以98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97年11月21日入監,99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99年7月16日至99年12月29日)。其復於假釋期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8日以99年度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下稱戊案件);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易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2月15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己案件)。上開戊己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6月20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5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於99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5月13日及上開有期徒刑,迨於101年12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月29日下午7時許,無故侵入 林麗評 位於基隆市○○區○○路○○○○號2樓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麗評所有之三星牌NOTE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金色耳機塞1個及國際牌金橋紅七長支濾嘴香菸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林麗評之女見狀,告知返家後之林麗評家中疑似遭人竊取財物,並於清點家中財物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樓下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麗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郭定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且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定桀於本院102年7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坦不諱:我全部認罪,當時是我一個人獨自去偷竊,是徒手行竊,我是從被害人的正門進入被害人家裡的,因為被害人當時家裡的正門沒有關閉,我就徒手進入屋內行竊,我有竊得手機、耳機,都被領回去了,致於香煙7枝則是被我抽掉,....,我是在被害人家裡的客廳徒手竊得的,我是利用該屋2樓大門未鎖機會,侵入被害人住處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度字第1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至91頁、第92至97頁),核與證人 劉麗 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121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6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1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證物照片5張、被告穿著照片2張等證在卷可稽(見同上速偵卷第19至23頁、第24頁、第26至31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 郭俊桀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上開事實欄所載前科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有上開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又身體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而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本件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於100年1月26日立法理由:「一、為保障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及免於恐懼之自由,對於犯特定竊盜罪者應加重處罰, 爰增 列併科罰金之規定,將第一項本文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二、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故現行加重竊盜罪僅就夜間侵入住宅為加重構成要件,不足以保障全體民眾之利益。爰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等意旨明確;復酌本件被害人林麗評於102年1月29日警詢時指述:我要對竊嫌提出告訴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5頁),兼考量被告於102年1月29日下午7時許之夜晚,無故侵入被害人林麗評住宅竊盜時,屋內尚留有被害人之女仍留於屋內,暨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得手經驗,其非但竊盜財物,尚且破壞屋主住居安全隱密之利益,令屋主擔心日後尚有被入侵行竊之身心受鉅創,並不是以所竊得物之價值輕重做唯一量刑依據,並應兼顧屋主身心受創,及被告有無再犯可能性等因素做綜合考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學歷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並有被告102年1月3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6頁);末酌被告上開屢次再竊之法院上開量刑程度,顯不足以懲儆被告,亦不足以令被告自我警惕,職是,本件被告年紀僅有31歲許,其日後再犯可能性極高,且為即時嚇阻,併令其自我節制反省,永不再犯,方足以保障全體民眾之利益,並符合上開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立法修法之旨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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