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號、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五、七三五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楊仲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四‧0三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楊仲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三五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三、楊仲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二一0八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参個,均沒收。
四、楊仲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五、上開第二、三、四項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應併執行之。
事實
一、楊仲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執行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二八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就本案而言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停止戒治(嗣接續執行另案所犯竊盜案件之徒刑),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就本案而言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基簡字第一0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乙案)。甲、乙二案,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八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丙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七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丁案);丙、丁二案,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戊案);嗣戊案與上開本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0號裁定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於一百年五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楊仲民並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為下列犯罪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十
時許,在基隆市七堵火車站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嗅聞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十九時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為警盤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警秤毛重三‧二七公克、0‧二二公克、一‧0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五公克),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三日八時
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住處(地址詳卷),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嗅聞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一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因另案通緝,於上址住處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0‧五六公克)、吸食器一個、注射針筒一支及玻璃球三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㈠被告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當日,經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字第一三三一號卷第十七、六三頁),且有海洛因三包(警秤毛重分別為三‧二七公克、0‧二二公克、一‧0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五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安非他命,惟參以上開被告尿液之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遠高於安非他命濃度,堪認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後於同日遭查獲而扣得之此部分毒品應堪認係屬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證(偵字第一三三一號卷第十五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海洛因三包(粉塊狀檢品一包、粉末狀檢品二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粉塊狀檢品一包淨重0‧八九公克,驗餘淨重0‧八七公克;粉末狀檢品二包合計淨重三‧一八公克,驗餘淨重三‧一六公克(即合計驗餘淨重四‧0三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字第一三三一號卷第六六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基隆市警察局初步鑑驗結果,含袋重0‧三五公克,呈安非他命、搖頭丸反應等情,有該局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偵字第一三三一號卷第十九頁)。
㈡被告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三日為警查獲當日,經警採尿送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字第七二五號卷第六二、六三頁),且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0‧五六公克)、吸食器一個、注射針筒一支及玻璃球三個扣案可證(毒偵字第七二五號卷第十七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白色透明結晶一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實稱毛重0‧四一一0公克,淨重0‧二一一0公克,取樣0‧000二公克,餘重0‧二一0八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航藥鑑字第一0二四二六九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毒偵字第七二五號卷第六六頁)。
㈢綜上,堪認被告自白施用毒品犯罪情節屬實。而被告有事實
欄所載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四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三日因另案通緝經警於基隆市○○區
○○路○○巷○弄住處逮捕,並經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執行搜索,而於被告床頭邊查獲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0‧五六公克)、吸食器一個、注射針筒一支及玻璃球三個等物,此觀之被告當日警詢筆錄記載甚明,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五號卷第五、十三至十七頁)。當日查獲情形,經查獲本案之警員 柯景村 於本院證稱:那天我們就是據報有通緝犯藏在那裡,我們就有過去看,從窗戶外面看,楊仲民跟另外一個 林志雄 是睡在裡面那個房間,門沒有關,…我們就開門進去,他們兩個都在睡覺,我們就把他們都叫起來,問他還有沒有東西,他就從枕頭拿一個鐵盒子出來,裡面還有一些些…。「(所以本案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一個、注射針筒一支、玻璃球二個都是被告楊仲民床頭扣到的是嗎?都是你問他有沒有東西,他主動拿出來給你們扣案的是嗎?)對,他自己拿出來的,我問他還有沒有東西,他就說在那裡那裡,還有多少,他很配合」、「(後來你們問他的時候,他自己有坦承說他有施用海洛因跟安非他命嗎?)是,…他自己坦承說有施用安非他命跟海洛因,…」等語(本院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堪認被告上開事實欄二㈡犯行,被告於警察發覺其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
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及盛裝各該毒品之包裝袋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吸食器一個、注射針筒一支、玻璃球三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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