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耿瑞麒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楊儒明 告訴被告耿瑞麒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儒明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5078號被告耿瑞麒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16樓
之2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耿瑞麒因不滿暱稱「鐳夢替」之楊儒明退出「1314工作團隊」後,利用原來團隊的資源自行架設與「一生一世」聊天室相似之「2099影音聊天網」,竟意圖散布於眾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21時許,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一生一世網路影音聊天室」之公開平台(有註冊之人即可進入聆聽),以「夏伊衛」為暱稱,公開發表「這個平台沒有多少錢啦,十幾萬塊,十幾萬塊,就看清楚一個人的人格,他的人格就是十幾萬塊而已」、「他這邊只有聊天室功能,可丟點數、貼圖,費用是3萬塊,好,這個3萬塊就好像是一間包廂一樣...哪一天你這間房間如果出什麼問題的話,找他,他就跟你另外收費,...收多少錢不知道,好,這就跟詐騙集團一樣啦」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使不特定人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網路連線方式知悉,足以貶損在上開聊天室以「鐳夢替」為暱稱之楊儒明之人格。
二、案經楊儒明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耿瑞麒於警詢時、偵│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一生│││查中之供述│一世」語音聊天室內為前揭││││內容之言語,惟辯稱:(1││││)伊是「一生一世」聊天室││││經營人之一,講這些話的用││││意是要告知會員告訴人已經││││離開「一生一世」經營團隊││││。因告訴人發表文章說要賣││││聊天室,而這聊天室與「一││││生一世」聊天室相同,所以││││伊才將「一生一世」聊天室││││創造的過程及與告訴人往來││││經過公諸於會員。(2)伊││││說告訴人的人格就是十幾萬││││塊,是因「 靜妤 」曾在網路││││上對伊說告訴人是駭客、告││││訴人知道她有多少點數。告││││訴人是有權限隨意進出後台││││的,這樣一來,就有任意刪││││減會員點數的可能性,再加││││上「靜妤」說告訴人可以看││││到她的點數,伊才會有這樣││││關於告訴人人格多少錢的發││││言,伊當時只是跟會員假設││││性地說、隨口說出而已。(││││3)伊說告訴人就像詐欺集││││團一樣,是因為告訴人賣聊││││天室的廣告內容沒有完整,││││只有說什麼方案多少錢,要││││做的話就要寫的像保密同意││││書一樣。伊也只是假設性,││││說如果別人跟告訴人買聊天││││室,缺什麼就要額外買。伊││││說的沒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楊儒明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偵查中之證言││├──┼───────────┼────────────┤│3│錄音檔翻拍光碟1張暨勘│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一生│││驗光碟譯文1份│一世」語音聊天室為前揭足││││以貶損在上開聊天室以「鐳││││夢替」為暱稱之楊儒明人格││││之發言的事實。│├──┼───────────┼────────────┤│3│1.證人 謝佩吟 於偵查中之│1.證人謝佩吟在「一生一世│││證言│」語音聊天室內的綽號為│││2.靜妤與鐳夢替之對話翻│「靜妤」。伊於聽聞被告│││拍畫面1份│上開在語音聊天室內之發││││言後,始向被告回應告訴││││人曾在網路上說可以看到││││點數、是駭客,請被告到││││後台調資料處理之事實。││││2.證人謝佩吟聽聞被告上開││││發言後,覺得告訴人很恐││││怖、不敢信任等事實。│││││├──┼───────────┼────────────┤│4│網站設計提前終止合約暨│左列合約係網站工作團隊間│││保密同意書1份│就有關網站建置之服務內容││││、智慧財產權歸屬及擔保責││││任、保密義務之正式書面契││││約,而告訴人於網誌上自行││││張貼「私人聊天室」設定方││││案,僅係發表私人聊天室架││││設所需之設備、各方案之功││││能及費用,毋寧僅為引誘他││││人洽詢之階段。既屬邀約之││││引誘,意者內洽,是否在廣││││告上就各方案之內容逐一明││││列,本無必然。被告僅憑上││││開二者文件之差異性,或敘││││或議評斷告訴人為詐欺集團││││,已踰越評論之合理範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3日
書記官何貞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