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詠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922號),本院受理後(案號:100年度簡字第299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卓詠翔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2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永春捷運站外,以每顆新臺幣(下同)500元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李 」之成年男子購買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圓形藥錠1顆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3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藥錠半顆(驗餘總重0.1914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99年8月2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日時,施
用第二級毒品MDMA,嗣於99年8月23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藍綠色圓形錠劑1粒及黃色圓形錠劑半粒,嗣經採尿送驗(僅檢驗MDMA類,不含安非他命類之檢驗),其結果呈MDMA、MDA陽性反應,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獲准並付執行,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0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12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3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前開扣得之藍綠色圓形錠劑1粒及黃色圓形錠劑半粒經鑑定結果為:
「⒈黃色圓形錠劑0.5粒,淨重0.1950公克,取樣0.0036公克,餘重0.191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⒉藍綠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2790公克,取樣0.0058公克,餘重0.273
2公克,檢出MDMA及愷他命成分」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9月7日航藥鑑字第0995606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所扣得
之半顆毒品,伊係於99年8月20日或99年8月22日在家中施用等語,而依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餘半顆之情觀之,被告供稱係伊於驗尿前施用半顆所剩餘等情,尚稱合理,而可以採信。惟依前揭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鑑定單位並未就尿液內是否含有安非他命類反應加以鑑定,而該尿液嗣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廢棄銷燬(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考),本院已無從另行送鑑,致被告尿液中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不明。惟若該次驗尿中,被告尿液中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同時驗得MDMA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被告於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前,仍屬於施用毒品初犯,不因執行前施用毒品之次數或種類而有所不同,亦即被告縱然在觀察、勒戒執行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或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犯行,亦僅執行一次觀察、勒戒為已足,是本件縱然無法藉由尿液檢驗確認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亦應從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應係於驗尿前(依被告前開供述係8月20日或8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既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已付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前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應為該次觀察、勒戒執行所遮斷,而無另行裁定觀察、勒戒或予以起訴之理。持有毒品既為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而為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而一併為前開觀察、勒戒執行所遮斷,自亦不得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予以追訴。是檢察官就被告業經前次觀察、勒戒執行所遮斷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逕予起訴,於法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宥恩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