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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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丁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壹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壹柒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7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13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1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8年1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18號判決就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7月,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有期徒刑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訴字第34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
1年度上訴字第299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6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
291號審理中。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15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公園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8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與大龍街口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817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年9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乙紙附卷可稽(分見偵查卷第72頁、第74頁),復有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817公克)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多次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多次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於鑫隆紙業擔任廠長職位,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前因最近一次施用第一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在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淨重0.1817公克),有該醫務中心102年9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於偵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6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塑膠空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明(見審理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未經扣案,且經被告供明業經銷燬(見準備程序筆錄),並無證據證明現尚留存,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就該施用器具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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