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環
洪明全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617號、第132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訴字第14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環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洪明全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之「206萬6138元」應更正為「157萬4591元」。
㈡起訴書附表項次8之實際交易金額欄之「27,423.00」應更
正為「27,432.00」;項次12及13之實際交易金額欄均應更正為「83,858.20」。
㈢證據部分補充:承諾書1紙、被告陳惠環與洪明全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分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64頁背面及第75頁背面)。
二、查被告2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業於民國101年1月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而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使代罰者所受處罰之範圍擴及於較修正前僅限適用「徒刑」為輕之拘役及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後即現行之稅捐稽徵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統一發票及商業發票均係由銷貨人開立後交付買受人,不僅用以證明買受人果有該項交易,且係買受人據以造具記帳憑證即「進貨傳票」之憑證,核其性質均係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2款所定之「對外原始憑證」,自為會計憑證之一種,是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商業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又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故當無所謂與他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陳惠環係瑞比德化工有限公司(下稱瑞比德公司)負責人、被告洪明全係厚泰公司負責人,渠等均屬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2人所為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罪屬於法規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自不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又被告2人與瑞比德公司之船務、會計人員 張瑞玉 ,就填製如附表項次1至23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論張瑞玉之部分,應予補充)。至被告2人就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瑞比德公司自98年11月至100年3月底止填製如附表項次1至22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與持前開不實會計憑證申報營業稅之犯行,侵害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填製如附表項次1至22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持附表項次1至22所示不實會計憑證申報營業稅之犯行、填製如附表項次23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持附表項次23所示不實會計憑證申報營業稅之犯行,犯罪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為公司負責人,竟指示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持以逃漏稅捐,所為已造成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
2人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0條定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查被告2人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項,並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惟本案被告2人所犯4罪乃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就該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六、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既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願意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及第15頁背面),深具悔意,堪認被告2人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各支付10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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