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泉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第11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泉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劉泉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甲、乙、丙三案,爰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3月,並就甲、乙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嗣與丙案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5日以97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丁案);又三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於:97年10月24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戊案);97年12月2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己案);97年12月29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下稱庚案);上開丁、戊、己、庚四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9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0年4月5日,惟其假釋期間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100年3月15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辛案);上開假釋因此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4日,嗣再入監執行辛案所處徒刑及接續執行上開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甫於101年4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二、詎劉泉祥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上揭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3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4日)日20時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其至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偵查隊採尿室採尿,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
三、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2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7日)日20時45分許,於上開地點,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得知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其至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採尿室採尿,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劉泉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劉泉祥於本院102年7月16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各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各送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並有卷附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1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卷第4頁、第6頁、102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卷第6至7頁、第9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有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上揭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字第1131號卷第18至24頁、第27頁、第29頁】,足徵本件之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劉泉祥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時地各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上開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上揭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國中肄業學歷、職業為作業員、經濟狀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並有被告102年4月2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字第1131號卷第3至4頁反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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