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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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15號
102年度易字第216號102年度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忠選任辯護人陳德峰律師被告曾慶弘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 律師被告 葉榮文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 律師
蘇昱仁 律師被告鍾 勝吉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255號、101年度偵字第758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1036號)暨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036號、102年度偵緝字第72號、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忠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曾慶弘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葉榮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鍾勝 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楊世忠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楊世忠撤回上訴而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3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楊世忠猶不知悔改,於99年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張錦明 」之成年男子認識 鍾勝吉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羅紹宇 」之成年男子,楊世忠、張錦明、鍾勝吉、羅紹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並無意經由特殊管道先取得即將上市公司股權轉售投資人,竟謀議先由楊世忠負責成立公司,對外誆稱鍾勝吉有特殊管道可先取得即將上市公司股權,並可在該等公司上市後獲取鉅額價差利潤云云,誘使投資人出資購買該等未上市公司之股權,詐取金錢,謀議既定,先由楊世忠徵得 張佳惠 (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意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1易聯今資訊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易聯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再邀同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曾慶弘擔任易聯今公司協理,並於99年7月20日辦妥易聯今公司登記,楊世忠為易聯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羅紹宇則擔任易聯今公司之顧問,羅紹宇並邀知情之葉榮文負責綜管易聯今公司提款、匯款、對帳等相關財務事項,而鍾勝吉則收取易聯今公司所詐騙取得之款項統籌分配,曾慶弘、羅紹宇自99年間某日起,在該公司營業處所負責教導易聯今公司不知情之員工 蘇翊維 (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邱家毅(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佳慧、黃鈺茹、蔡婉華、 謝盛 瀚、 王豫鶴 、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多人, 向如 附表所示之 宋品瑤侯沅 毅、 李鳳 雪、 呂宜 津、 呂香 慧、 呂瑩 姿、 呂芸 菁、 許紋 寧、 黃筱涵楊麗麗王英 霞、 陳玉敏張靜 怡、 謝德星蔡素 嬌、 謝任遠蔣培 欽、 王美 華、 李長 瑋、 潘品伃傅琮哲林家 麟以上開詐術詐取金錢,初期先向附表編號5、10、12、18、19所示之 呂宜津 、楊麗麗、王 英霞蔡素嬌蔣培欽 之投資者訛稱投資有獲利,並匯交部分款項予如附表編號5、10、12、18、19所示之呂宜津、楊麗麗、 王英霞 、蔡素嬌、蔣培欽等人,偽以投資獲利,以此掩飾渠等不法犯行,致如附表所示之投資者及不知情員工 范煊曾穎君 、黃鈺茹、 謝盛瀚 均陷於錯誤,而於99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將如附表所示各該款項匯入易聯今公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以鍾勝吉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承德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或將附表所示各該現金、票款款項交付曾慶弘、不知情之員工後,再由鍾勝吉統籌分配,並由葉榮文以提領方式取得該等款項而扣除支付予不知情員工數額不詳薪資後,終由楊世忠、曾慶弘、鍾勝吉及葉榮文予以朋分。
三、案經 侯沅毅 、宋品瑤、 李鳳雪 、呂宜津、楊麗麗、范煊、王英霞、 張靜怡 、謝德星、蔡素嬌、謝任遠、蔣培欽、 王美華 、潘品伃、曾穎君、傅琮哲、 林家麟 、黃鈺茹、謝盛瀚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蘇翊維、侯沅毅、楊麗麗、李鳳雪、呂宜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蘇翊維、侯沅毅、楊麗麗、李鳳雪、呂宜津於警詢及檢察官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故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蘇翊維、侯沅毅、楊麗麗、李鳳雪、呂宜津於偵查中之證述: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侯沅毅、楊麗麗、李鳳雪、呂宜津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並均依法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證(見100年度偵字第8255號偵查卷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而證人蘇翊維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內容,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當時係以被告身分傳喚而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證人蘇翊維、侯沅毅、楊麗麗、李鳳雪、呂宜津已分別到庭具結為證,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則前揭證人侯沅毅、楊麗麗、李鳳雪、呂宜津及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證人蘇翊維陳述筆錄,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所示之外,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
庭提示,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鍾勝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被告楊世忠坦承經張錦明介紹而找張佳惠擔任易聯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邀被告曾慶弘擔任易聯今公司之協理,並與被告曾慶弘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情,被告曾慶弘坦言係被告楊世忠邀其擔任易聯今公司之協理,並負責易聯今公司對外銷售未上市公司股權之業務等情,被告葉榮文坦承應羅紹宇之邀進入易聯今公司負責存提款、對帳等財務事項等情,然被告楊世忠、曾慶弘、葉榮文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楊世忠辯稱:不知道被告鍾勝吉未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未上市公司股權,與被告鍾勝吉無犯意聯絡云云,被告曾慶弘辯稱:僅係受僱於易聯今公司,不知被告鍾勝吉未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未上市公司股權,與被告鍾勝吉並無犯意聯絡云云,被告葉榮文辯稱:係經由羅紹宇介紹進入易聯今公司擔任財務方面工作,不知道被告鍾勝吉未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未上市公司股權,與被告鍾勝吉無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被告鍾勝吉與被告楊世忠經由張錦明居中介紹,共同商討成
立易聯今公司,由被告楊世忠負責辦理公司登記,並取得證人張佳惠之同意,由證人張佳惠擔任易聯今公司負責人,被告楊世忠於99年7月20日辦妥公司登記,被告曾慶弘擔任易聯今公司之協理,負責教導其他員工銷售資訊及未上市公司股權銷售事宜,被告葉榮文負責易聯今公司甲帳戶、被告鍾勝吉之乙帳戶款項之提領及匯款等事宜,被告鍾勝吉未曾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未上市公司股權,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誤信易聯今公司員工之推銷及被告曾慶弘之說詞而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未上市公司股權等情,業據被告鍾勝吉、楊世忠、曾慶弘、葉榮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並有證人謝德星、王英霞、宋品瑤、傅琮哲、范煊、曾穎君、蔡婉華、黃鈺茹、王豫鶴、蘇翊維、張佳惠、張靜怡於警詢(見10
0年度偵字第8225號偵查卷卷一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
6頁至第159頁、第175頁至第178頁、第203頁至第206頁、第216頁至第220頁、第226頁至第230頁、第236頁至第240頁、第242頁至第246頁、100年度他字第2944號偵查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78頁、第106頁至第10
9頁);證人張佳惠、范煊、謝盛瀚、黃鈺茹、王英霞、傅琮哲於調查站詢問(102年度偵字第1036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967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37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9頁至第71頁);證人王英霞、傅琮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967號偵查卷第3頁);證人邱家毅、蔣培欽、 李長瑋 、王美華、侯沅毅、宋品瑤、呂宜津、楊麗麗、李鳳雪、黃鈺茹、曾穎君、蔡婉華、謝德星、潘品伃、王豫鶴、張靜怡、范煊、王英霞、林家麟、謝盛瀚、傅琮哲、蔣培欽、蔡素嬌、謝任遠、張佳惠、蘇翊維、林佳慧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411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第29頁至第31頁、100年度偵字第8225號偵查卷卷二第6頁至第11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88頁至第92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4
5頁至第152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14頁至第215頁、100年度偵字第8255號偵查卷卷三第15頁至第17頁、10
0年度偵字第8255號偵查卷卷四第143頁至第146頁、102年度偵緝字第72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7頁),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00年3月22日(100)一建字第25號函所附易聯今公司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1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乙帳戶開戶資料、印鑑卡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1年7月4日證期(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3日保結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登錄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臺北市商業處易聯今公司案卷(見10
0年度偵字第8255號偵查卷卷一第59頁至第63頁、100年度偵字第8255號偵查卷卷三第22頁至第32頁、第270頁至第27
1頁、第305頁至第310頁、外放)及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單據、讓渡書,堪認定為事實。
㈡被告曾慶弘、楊世忠、葉榮文既以其等不知被告鍾勝吉並無
附表所示之未上市公司股權可對外銷售云云為辯。是被告曾慶弘、楊世忠、葉榮文對於被告鍾勝吉無交易真意而以易聯今公司名義對外招攬販售附表所示之未上市公司股權一節是否明知,而與被告鍾勝吉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本件所應審究。經查: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需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楊世忠部分:
⑴被告葉榮文初始因羅紹宇要求,於99年8月間提供其向第一
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丙帳戶),供易聯今公司之客戶匯入款項,並由被告葉榮文進行核對、提領、轉匯等情,業據被告葉榮文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5號卷卷二第74頁),核與證人范煊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被告葉榮文每天都會到公司,客戶要出售股票,會先聯絡業務員,我會告訴被告葉榮文,他把各業務員出售股票的張數及價格都寫好,一次打電話給被告鍾勝吉,然後再告訴業務出售股票的張數及價格為何,業務員再回報給客戶,一開始客戶繳交股款都是匯到被告葉榮文帳戶,後來有了法人帳戶,就都改成匯到乙帳戶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967號偵查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27頁)、證人謝盛瀚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客戶繳交股款予易聯今公司所匯帳戶,最一開始TDR「超級集團」、「揚子江」的股款是匯到葉榮文的帳戶(帳號我忘記了),之後的未上市股票股款,都是改匯到乙帳戶,這部分是被告葉榮文在負責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967號偵查卷第31頁);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葉榮文的工作內容跟范煊、林佳慧、曾穎君、黃鈺茹、蔡婉華說的一樣,但我沒有親眼見過被告葉榮文跟對方聯繫,前面有幾檔股權交易是由被告葉榮文個人帳戶匯款給客戶完成交易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72號偵查卷第44頁)及證人呂宜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調查站詢問時有證稱99年9月間,將5張超級集團大約9萬元匯至被告葉榮文帳戶,再由業務員通知易聯今公司顧問,由被告葉榮文負責出售股票等語相符(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5號卷卷一第284頁反面),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02年
9月26日(102)一建字第73號函所附丙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6號卷第137頁至第139頁),上情堪可認定。又被告葉榮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丙帳戶的款項並未用以購買未上市公司股權…匯進來的款項後來還是匯給投資者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5號卷卷二第74頁反面),益見被告等人以易聯今公司名義向客戶收取之股權買賣價金實際上並未用以購買未上市公司股權,而僅用以分發投資人,佯為價差利益,藉以取信投資人之用。另佐以告訴人王英霞於99年8月30日將158萬4,000元匯入丙帳戶,被告葉榮文旋於99年9月15日將丙帳戶內之188萬2,384元匯給告訴人王英霞,有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02年10月16日(102)一建字第81號函1份附卷足證(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6號卷第193頁至第206頁),而乙帳戶自99年9月8日申辦起,被告鍾勝吉僅於10
0年1月11日提領22萬元,其餘均由被告葉榮文所提領一情,亦據被告鍾勝吉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62號卷第24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
5號卷卷二第13頁), 復佐 以證人范煊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被告葉榮文辭職時,有把乙帳戶交接給被告曾慶弘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967號偵查卷第27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2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乙帳戶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份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8255號偵查卷卷三第261頁至第268頁),足見被告葉榮文自99年8月底至100年1月中旬係掌控易聯今公司所有資金進出,其對於易聯今公司並未將客戶所匯入之款項用以交易所宣稱之未上市公司股權一情甚為明瞭。另被告楊世忠於本院羈押訊問庭時供稱:我是一星期進去公司2、3次,被告葉榮文跟羅紹宇會給我看帳目,每個月都會匯款給客戶,說這是獲利等語(見本院10
1年度聲羈字第313號卷第25頁反面),被告楊世忠既定時前往易聯今公司檢視被告葉榮文及羅紹宇所檢具公司之帳冊,足證被告楊世忠就易聯今公司向客戶所收取款項並未用以購買支付其等所選購之未上市公司股權一事,係屬知情。被告楊世忠一再辯稱不知情,自無可採。
⑵被告楊世忠於警詢中供稱:公司營運、運作接洽及對投資人
講解獲利皆由我跟被告鍾勝吉制訂,我是靠公司抽成投資者買未上市公司股權賺取7%服務費維持公司營運及員工薪資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255號偵查卷卷一第20頁、第22頁),另於本院羈押訊問庭時供稱:我是一星期進去公司2、3次,被告葉榮文跟羅紹宇會給我看帳目,每個月都會匯款給客戶,說這是獲利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313號卷第25頁反面),則易聯今公司營運模式係由被告楊世忠與被告鍾勝吉共同籌畫設計,被告楊世忠實際參與易聯今公司之營運甚明。其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張錦明在99年初時從大陸打電話給我,要我去籌備公司,說會找被告鍾勝吉跟我接洽合作股票買賣,本來是要我掛負責人,因我有警示帳戶,所以我找證人張佳惠掛負責人,被告曾慶弘的薪水是我開底薪5萬元給他的,我一星期進公司1至2次,去瞭解公司業務上面的狀況,張錦明會叫我偶爾進公司看一下,所以我會進公司看狀況,我與被告鍾勝吉一星期電話聯絡1次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5號卷卷一第58頁),可知張錦明十分信任被告楊世忠,並與被告楊世忠交情匪淺。且張錦明與被告鍾勝吉既自始無交易真意而謀議佯以易聯今公司名義販售未上市公司股權之詐術詐取財物,此事乃一高風險違法行為,衡情實無由刻意延攬一完全不知情之人擔任易聯今公司實際負責人之重要職務,並管控公司之籌設、業務營運,致其等無法掌控支配精心籌劃獲致之詐欺所得,且倘非被告楊世忠確實自始知情並同意參與其事,張錦明、被告鍾勝吉豈不徒然增加己身犯罪環節遭被告楊世忠察覺有異而舉報之風險。況被告楊世忠自承易聯今公司相關營運、運作接洽均由其與被告鍾勝吉所制訂,被告曾慶弘係其所覓,並由其與之商議薪水,且張錦明指示其每星期固定前往易聯今公司視察業務,被告葉榮文及羅紹宇並檢具公司帳冊向被告楊世忠報告公司營收狀況等情,足見被告楊世忠深受張錦明器重,負責管理易聯今公司內部所有大小業務、人事管理、資金掌控,其對於易聯今公司人員之招聘、資金之調度、經營之盈餘入帳、現金之流量均應無不知之理。且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內部之經營,以及對外之交易,均負其責,乃人情之常,況本件詐欺成員張錦明指示被告楊世忠籌備公司,被告楊世忠商得證人張佳惠同意而以證人張佳惠名義辦理易聯今公司登記,易聯今公司係以人頭設立之詐騙公司,實際上並無意出售附表所示之未上市公司股權,已如前述,被告鍾勝吉、楊世忠、曾慶弘、葉榮文假以股權讓渡書取信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俟取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即以被告鍾勝吉投資失利為由,避不見面,復因易聯今公司事前即係以不知情之證人張佳惠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楊世忠隱名在後操縱行騙,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事後發現受騙,亦無從向被告楊世忠追索求償,堪認被告楊世忠於事前即已知悉張錦明、被告鍾勝吉以易聯今公司對外進行上開犯罪,被告楊世忠對於被告鍾勝吉等人以前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知之甚詳,並有參與,即被告楊世忠與鍾勝吉等人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楊世忠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被告鍾勝吉詐欺取財的犯罪計畫事先並不知情云云,尚非可採。
⒉被告曾慶弘部分:
⑴易聯今公司之員工即證人范煊於警詢中證稱:約於99年11月
初,易聯今公司協理曾慶弘鼓吹公司有未上市股票,初期一定會賺錢,並表示很多人都賺了錢,不買會後悔,拿了很多整理好的資料給我們看,表示公司獲利很高,於99年11月5日在易聯今公司,由被告曾慶弘介紹處理投資洽商等語(見
100年度偵字第8255號偵查卷卷一第209頁);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易聯今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曾慶弘及羅紹宇,實際負責管理及帶領易聯今公司之人都是被告曾慶弘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他字第1967號偵查卷第25頁反面);偵查中結證稱:我若無法答覆客戶所詢問之問題,通常會去問被告曾慶弘及顧問羅紹宇,係由被告曾慶弘教授如何與客戶攀談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255號偵查卷卷二第
148頁)、證人曾穎君於警詢中證稱:約於99年11月初,易聯今公司協理曾慶弘鼓吹公司有未上市股票,初期一定會賺錢,並表示很多人都賺了錢,不買會後悔,拿了很多整理好的資料給我們看,表示公司獲利很高,於99年10月中、11月初、11月底由被告曾慶弘請總機林佳慧將投資標的讓渡書交給我簽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255號偵查卷卷一第217頁、第218頁)、證人蔡婉華於警詢中證稱:投資人問我所有投資及營運交易問題,因為剛加入公司,我都會向被告曾慶弘詢問確認,再回覆給投資人,有時甚至交由被告曾慶弘代為回覆,我於99年11月17日在易聯今公司跟被告曾慶弘購買未上市公司神州股票2張,股款交給被告曾慶弘,簽約完交予被告曾慶弘指示收受的會計部門處理,約99年12月底,被告曾慶弘跟我說將神州股票2張換購爾必達未上市股票,可增加我個人業績,所以我於99年12月21日與被告曾慶弘簽立變更爾必達未上市股票股權讓渡書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255號偵查卷卷一第227頁、第228頁)、證人黃鈺茹於警詢中證稱:投資人問我所有投資及營運交易問題,因為剛加入公司,我都會向被告曾慶弘詢問確認,再回覆給投資人,有時甚至交由被告曾慶弘代為回覆,我於99年11月中旬在易聯今公司跟被告曾慶弘購買未上市股票新鎧科技股票1張、於99年12月初跟被告曾慶弘購買KY晨星股票1張,新鎧科技股票部分,被告曾慶弘跟我說要幫我開戶,拿了我身分證影本,自行幫我刻章,但至今從未看到或拿到開戶證明或股票明細存摺,被告曾慶弘跟公司同仁說此檔股票可以拿到實體股票,我多次向被告曾慶弘說要拿回實體股票,被告曾慶弘都以已將股票過戶給我,不用急著拿回及公司未營業,所有資料要找為由,至今仍未取得股票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255號偵查卷卷一第237頁、第238頁);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被告曾慶弘及顧問羅紹宇曾說過他們有去向券商元大、群益、寶來洽談一些標的及張數,所以易聯今公司才可以賣「未上市」及「第一上市」這些股票,我不知道易聯今公司有無取得證照經營證券業務,但我曾問過被告曾慶弘易聯今公司是否投顧公司,他回答投顧公司要有投顧牌,但我們沒有,實際負責管理及帶領易聯今公司的人都是被告曾慶弘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967號偵查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證人王豫鶴於警詢中證稱:我於同年9月初至該公司上班擔任業務助理,因被告曾慶弘鼓吹因公司有未上市股票,初期一定會賺錢,並表示很多人都賺了很多錢,不買會後悔,並拿了很多整理好之資料給我們看,表示公司獲利很高,因我叔叔林家麟知道我在該公司上班,林家麟表示想要投資,約99年11月初他至易聯今公司,經我介紹給被告曾慶弘認識,並由被告曾慶弘介紹公司之遠景進而認購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255號偵查卷卷一第243頁);於偵查中結證稱:第一次係被告曾慶弘要我跟林家麟推銷,要如何推銷係被告曾慶弘教我的,當時被告曾慶弘給我們客戶「你賠錢,我負責」口號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255號偵查卷卷二第91頁)、證人謝盛瀚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剛進易聯今公司任職時,曾慶弘、羅紹宇會先教我們業務員如何應對客戶問題及推銷技巧、話術,尤其針對未上市股票無法轉讓的部分,客戶會比較擔心,被告曾慶弘會以簽訂股權讓渡書及找律師見證等方式讓客戶放心,被告曾慶弘要我們推銷一檔股票前,會先拿一些即將上市、高知名度、確定會掛牌之未上市股票資料,交給我們這些業務員,要我們向親友及有興趣的投資人推銷,有興趣的人再匯款到鍾勝吉的帳戶,我問過被告曾慶弘為何全稱為「易聯今資訊服務有限公司」,而非投顧公司,曾慶弘回答我,投顧牌要一、二千萬元,所以易聯今公司沒有投顧牌,易聯今公司實際負責人應該是被告曾慶弘及羅紹宇,因為他們的職位最高,但是羅紹宇到後期沒有每天進公司,所以實際負責管理及帶領易聯今公司的人都是被告曾慶弘,被告曾慶弘曾跟我們說他要去寶來證券公司談 金衛 醫療的合作方案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967號偵查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第31頁反面);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若無法回答客戶詢問之問題,會先詢問被告曾慶弘,聽被告曾慶弘之講法,再去跟客戶應對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255號偵查卷卷二第151頁)、證人蘇翊維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曾慶弘要我們跟客戶講「你賠錢,我負責」這樣的口號,被告曾慶弘在易聯今公司之工作內容大致上算教育訓練,若我們無法回答客戶疑問,就將客戶轉給被告曾慶弘,由被告曾慶弘回答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255號偵查卷卷四第14
3頁、第144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公司在訓練時,是被告曾慶弘要我跟客人說「你賠錢我負責」,上面的主管就是被告曾慶弘及羅顧問要我們跟客戶說保證獲利,給客戶信心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5號卷卷一第264頁反面、第265頁),另佐以證人宋品瑤於警詢中證稱:林佳慧表示因係未上市股票,初期一定會賺錢,並表示很多人都賺了錢,不買會後悔,並拿了很多網路資料給我們看,表示這家公司獲利很高,當時該公司協理即被告曾慶弘在場並鼓吹該公司獲利能力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255號偵查卷卷一第176頁),證人邱家毅、蔣培欽、王美華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曾慶弘為實際負責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他字第3411號偵查卷31頁),證人呂宜津在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準備程序中有證稱我買了KY美食11張,後來被告曾慶弘稱中國信託銀行說股票不夠,不能讓我買這麼多,這是被告曾慶弘叫證人黃鈺茹打電話跟我告知這件事,我很生氣,當時被告曾慶弘在電話旁邊,一直要插嘴,他一直想要跟我解釋這件事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5號卷卷一第284頁),綜合易聯今公司之員工及告訴人宋品瑤、邱家毅、蔣培欽、王美華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曾慶弘負責易聯今公司實際運作及員工管理,並教導易聯今公司員工如何對外招攬客戶,被告曾慶弘向易聯今公司之員工佯裝向各大券商接洽合作方案,且不時向易聯今公司員工誆稱未上市公司股權獲利甚豐等說詞,令易聯今公司員工誤信公司確有取得並對外銷售如附表所示之未上市公司股權之真意及能力,因而吸引易聯今公司員工購買或向其等親友推銷出資購買,於易聯今公司員工對外向投資人推銷之際,在旁以獲利為餌大力鼓吹投資人出資購買,甚且被告曾慶弘面對易聯今公司員工之質疑或投資者之疑問,被告曾慶弘均能以各種理由安撫、搪塞,被告曾慶弘為被告鍾勝吉、楊世忠牟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投資款項之事實與意圖,甚為明顯。
⑵證人范煊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於100年1月10日深夜被告
曾慶弘打電話給我及蘇翊維,約出去吃飯,然後跟我們講易聯今公司的財務出現問題,股款是放在鍾勝吉的帳裡,被告鍾勝吉的財務出現問題,所以客戶出售股票的股款無法如期匯給客戶,被告曾慶弘在1月11日發給我簡訊,要我轉發給各業務員暫停上班的簡訊,易聯今公司在無法給付客戶股款後,處理後續事宜部分,被告曾慶弘打電話給組長,請組長打給各業務員,再請各業務員通知自己的客戶,於100年1月19日下午到易聯今公司開協調會,協調會上被告曾慶弘、易聯今公司律師 許巍騰 、被告鍾勝吉及被告鍾勝吉的律師李金澤在場,後來陸續有退一些客戶一半圈購費,另外一半在
3月30日前承諾要退,但是我在3月30日有打給曾慶弘詢問進度,他直接表示沒有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他字第1967號偵查卷第27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在公司快要出事之前的某日晚間,被告曾慶弘打電話給我與蘇翊維去民生東路一家餐廳,他告知我們2人公司的資金已經出問題,要我們2人配合來安撫客戶及公司內的人,最後結論是發了一通簡訊給公司所有員工,說公司暫時營業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72號偵查卷第45頁),核與證人蘇翊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相符(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5號卷卷一第265頁反面),被告曾慶弘除平時負責管理易聯今公司對外銷售未上市公司股權外,並指揮公司員工之權限,且其於公司爆發無法依約給付股款之際,有決定易聯今公司停止營業、召開協調等事宜,此均屬易聯今公司主要管理階層之權限,並非一般公司所屬員工所能為之,故被告曾慶弘工作非僅限於單純受僱而從事招攬業務,其居於實際負責人地位甚明。
⑶被告曾慶弘雖辯以不知被告鍾勝吉並未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未
上市公司股權云云,然查:被告曾慶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易聯今公司完全沒有部門去接洽購入臺灣未上市公司股權事宜,易聯今公司完全不管被告鍾勝吉名下所購入未上市公司股權對帳事宜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5號卷卷一第57頁反面),並據被告葉榮文結證稱:丙帳戶的款項並未用以購買TDR或未上市公司股權,匯進來的款項後來還是匯給投資者等語甚詳(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5號卷卷二第74頁反面),且易聯今公司內部人員達20多人,有易聯今公司通訊錄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8255號偵查卷卷二第141頁),被告曾慶弘既負責綜管易聯今公司對外銷售未上市公司股權事宜之人,在長達將近6個月銷售期間,銷售金額高達數千萬元,公司卻無一人處理被告鍾勝吉取得未上市公司股權事宜,而被告曾慶弘在未接觸如附表所示之未上市公司股權之下,向易聯今公司員工及投資人大力鼓吹獲利,並且不時在易聯今公司員工面前製造與國內各大券商洽購未上市公司股權合作事宜之假象,及在證人呂宜津無法順利取得KY美食之臺灣存託憑證權利時,偽稱係因中國信託銀行無法提供所致,被告曾慶弘豈有對於被告鍾勝吉有無購入或取得未上市公司股權之情形完全不知情之理?況依被告鍾勝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自己沒有買過臺灣存託憑證,也沒有這方面的專長、知識或經驗,我的學歷是初中肄業,
100年度偵字第8255號偵查卷卷三第306頁、第307頁帳戶所購入之臺灣存託憑證,是我在南京東路地下室抽籤買的,跟張錦明無關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62號卷第24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忘記自己買過哪些臺灣存託憑證,於99年、100年間張錦明有用我的名字買臺灣存託憑證,我自己並沒有買賣臺灣存託憑證相關專長或經驗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5號卷卷二第14頁反面、第15頁),可認被告鍾勝吉對於臺灣存託憑證市場有何標的、如何操作等節,甚至自己名下何以持有之臺灣存託憑證及名稱均毫無所悉,反觀被告曾慶弘先前已有從事集中市場會員諮詢業務1年多之經驗,業據被告曾慶弘自承在卷(見本院10
2年度易字第215號卷卷一第57頁),其對於未上市公司股權之銷售流程、模式之瞭解顯勝於被告鍾勝吉,倘若被告曾慶弘對於被告鍾勝吉如何取得未上市公司股權毫不知情,竟僅憑被告鍾勝吉之單方空洞說詞一再對外宣稱有能力取得未上市公司股權,即積極向外遊說易聯今公司員工自行購入或對外尋找新投資者,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其不合理之處甚明。至被告曾慶弘之辯護人辯稱:易聯今公司交易之模式係介紹股權買賣,並非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買賣,因而交易模式中本無將股款支付未上市公司股權云云(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5號卷卷二第75頁反面),然稽之被告葉榮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丙帳戶的款項並未用以購買未上市公司股權,匯進來的款項後來還是匯給投資者等語明確(見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215號卷卷二第74頁反面),足見易聯今公司實際上未將自客戶所收取之股權買賣價金用以購買未上市公司股權,反係用以分配投資人佯為價差利益,已如前述,被告曾慶弘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為有利被告曾慶弘之認定。
⒊被告葉榮文部分:
⑴證人蘇翊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葉榮文在公司並無特定職位
,剛開始被告葉榮文與被告曾慶弘同間辦公室,後來被告葉榮文到獨立的會計室辦公室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255號偵查卷卷四第144頁),另稽之被告葉榮文於99年10月、11月之薪資為8萬5,100元、6萬1,100元,有易聯今公司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參(100年度偵字第8255號偵查卷卷三第28
8頁、第296頁),被告葉榮文之職位與領取之薪資顯與易聯今公司其他內部員工迥異,可知其在公司之地位非可與一般受僱之員工比擬。
⑵被告葉榮文初始因羅紹宇要求,於99年8月間將丙帳戶供易
聯今公司之客戶匯入款項,並由被告葉榮文進行核對、提領、轉匯等情,業據被告葉榮文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5號卷卷二第74頁),復經證人范煊、謝盛瀚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如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967號偵查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2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967號偵查卷第31頁、102年度偵緝字第72號偵查卷第43頁、第44頁)及證人呂宜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5號卷卷一第284頁反面),並有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02年9月26日(102)一建字第73號函所附丙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6號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被告葉榮文於99年8月、9月以丙帳戶供被告鍾勝吉、楊世忠、曾慶弘所成立之易聯今公司使用,並由被告葉榮文負責核對、提領、轉匯丙帳戶款項,堪認被告葉榮文實際掌控易聯今公司之資金,已述之如前。另審之證人范煊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後來有了法人帳戶,就都改成匯到乙帳戶,於100年1月10日深夜被告曾慶弘打電話給我跟蘇翊維,約出去吃飯,然後跟我們說易聯今公司財務出問題,被告鍾勝吉財務出問題,所以客戶出售股票的股款無法如期匯給客戶,被告葉榮文是在我知道這個消息後1個星期,以身體不適遞辭呈,被告葉榮文辭職時,有把乙帳戶交接給被告曾慶弘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967號偵查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復佐以被告葉榮文於99年10月8日自乙帳戶提領50萬元轉匯至 廖慧惠 帳戶、99年10月11日提領31萬5,600元轉匯至 胡晟潢 帳戶、99年10月15日提領175萬元,將其中90萬元轉匯至 劉亞維 帳戶、99年11月2日提領161萬4,332元轉匯至 梁克強 帳戶、99年12月30日提領243萬2,025元轉匯至 陳玉蓮 、侯沅毅、 李昌旻賴靜儀 、謝盛瀚、 顧峻魁 、黃如君、麗聖廣告有限公司帳戶、99年12月31日提領2萬6,34
0元轉匯至侯沅毅帳戶、100年1月7日提領163萬3,853元轉匯至 蔡宗恆 帳戶(見100年度偵字第8255號偵查卷卷三第227頁至第232頁、第236頁、第242頁至第249頁),於99年10月26日提領51萬6,000元,其中1萬5,000元轉匯至證人呂宜津帳戶、99年11月2日提領1,006萬8,260元,其中40萬元轉匯至證人呂宜津帳戶、99年11月17日提領80萬7,900元,其中59萬4,000元轉匯至證人呂宜津帳戶,於99年12月8日提領10萬2,150元,其中5萬4,650元轉匯至證人呂宜津帳戶,於100年1月6日提領10萬2,105元,其中
5萬4,650元轉匯至證人呂宜津帳戶(見100年度偵字第8255號偵查卷卷三第363頁至第369頁),於99年11月9日提領313萬4,198元,其中235萬9,499元轉匯至證人蔡素嬌帳戶(見100年度偵字第8255號偵查卷卷三第370頁、第37
1頁),於99年9月15日、9月23日、9月27日、10月7日、10月19日、10月20日、10月22日、12月8日、12月10日提領15萬元、800萬元、600萬元、450萬元、215萬4,000元、753萬9,000元、315萬元、270萬4,000元(見100年度偵字第8255號偵查卷卷三第425頁至第428頁),於99年10月8日自易聯今公司向日盛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號帳號提領43萬6,000元轉匯至廖慧惠帳戶(見100年度偵字第8255號偵查卷卷三第350頁),初始易聯今公司之投資者款項均匯入被告葉榮文之丙帳戶內,其後圈購費及投資款項雖分別改匯入甲帳戶及乙帳戶內,惟仍由被告葉榮文處理
甲、乙帳戶相關款項之提領、匯款,乙帳戶相關資料亦由被告葉榮文所保管,足見被告葉榮文實則掌控投資者所匯入之所有款項。另佐以被告葉榮文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丙帳戶內之款項並未用以購買支付未上市公司股權,係將匯入丙帳戶之款項匯回給客戶一情不諱(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5號卷卷二第74頁反面),且被告葉榮文將丙帳戶內易聯今公司客戶所匯入之款項數日後加計獲利匯回,亦有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02年10月16日(102)一建字第81號函所附1份附卷足證(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6號卷第193頁至第
206頁),並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葉榮文既僅將易聯今公司客戶所匯入乙、丙帳戶之款項,隔數日後,計算獲利盈虧後,再由同一帳戶匯回給客戶,足見被告葉榮文知悉乙、丙帳戶之款項並未用以支付客戶所選購之未上市公司股權,益徵被告葉榮文對於被告鍾勝吉並未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未上市公司股權一節,甚為知悉。
⑶張錦明、羅紹宇、被告鍾勝吉、楊世忠既自始謀議要藉易聯
今公司以上開手法詐取財物,此事乃一個高風險違法行為,已如前述,衡情無由刻意延攬一完全不知情之人管控公司資金,致其等無法掌控支配精心策劃所騙取之款項,且倘非被告葉榮文確實自始知情並同意參與其事,張錦明、羅紹宇、被告鍾勝吉、楊世忠豈不徒然增加己身犯罪環節遭被告葉榮文察覺有異而舉報抑或侵吞所有詐欺款項之風險。被告葉榮文既掌控甲、乙、丙帳戶資金匯入、提領及轉匯,對於易聯今公司或被告鍾勝吉實際並未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持以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未上市公司股權款項,而係由被告葉榮文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計算獲利虧損再為匯出一節,甚為明悉,已述之如前,被告葉榮文上開不知情之辯解,難以採信。⑷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被告葉榮文於本件涉案期間固非易聯今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葉榮文核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甲、乙帳戶款項及進行提領轉匯,而任由被告鍾勝吉等人取用該款項,被告葉榮文雖未直接接觸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並銷售如附表所示之未上市公司股權,而未與其餘共犯張錦明、楊世忠、曾慶弘等人直接進行犯罪謀議,然其等共犯既係透過張錦明、羅紹宇而間接進行犯意聯絡,又被告葉榮文係透過羅紹宇進入易聯今公司,統籌控管該公司所詐得之款項,從而使得本件詐欺罪行得以順利遂行,被告葉榮文所為與被告曾慶弘、楊世忠、鍾勝吉等人從事之犯罪實屬互為表裡,不可或缺,於犯罪參與者之角色分配中,尚處在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自應就詐欺之行為負全部責任,亦堪認被告葉榮文具有與被告曾慶弘、楊世忠、鍾勝吉等人共同實行犯罪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慶弘、楊世忠、葉榮文、
鍾勝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所辯各節,均無足採,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曾慶弘、楊世忠、葉榮文、鍾勝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曾慶弘、楊世忠、葉榮文、鍾勝吉就前述犯行,與張錦
明、羅紹宇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被告曾慶弘、楊世忠、葉榮文、鍾勝吉利用不知情之蘇翊維
、邱家毅、林佳慧、黃鈺茹、蔡婉華、謝盛瀚、王豫鶴、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多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係屬間接正犯。
㈣被告曾慶弘、楊世忠、葉榮文、鍾勝吉以上開詐欺行為,同
時詐騙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呂宜津、楊麗麗、編號6所示之呂宜津、 呂芸菁呂香慧 、編號9所示之呂芸菁、黃筱涵、黃鈺茹、編號10所示之 許紋寧 、黃筱涵、編號18所示之蔡素嬌、謝任遠、謝盛瀚、編號20所示之王美華、李長瑋合資購買如附表編號5、6、9、10、18、20所示之未上市公司股權,致其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同時侵害上開多數人之法益,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處斷。檢察官就附表編號5、6、10所示部分各漏載楊麗麗、呂芸菁、呂香慧、黃筱涵,為想像競合犯之起訴效力所及,應予補充。
㈤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曾慶弘、楊世忠、葉榮文、鍾勝吉共同詐騙如附表編號3、17、25所示李鳳雪、謝德星、林家麟各購買2次未上市公司股權犯行,雖均係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然於時間差距上並非無法分開,與接續犯仍屬有別,自不應論以一罪。被告曾慶弘、楊世忠、葉榮文、鍾勝吉就附表所示之2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楊世忠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被告楊世忠撤回上訴而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3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5號卷卷一第8頁至第18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曾慶弘、楊世忠、葉榮文、鍾勝吉不思正途獲取
收入,明知無透過特殊管道取得未上市公司股權轉售投資人之真意,竟以成立公司對外招募初出社會之蘇翊維、邱家毅、林佳慧、黃鈺茹、蔡婉華、謝盛瀚、王豫鶴,向其等親友推銷投資購買未上市公司股權,利用蘇翊維、邱家毅、林佳慧、黃鈺茹、蔡婉華、謝盛瀚、王豫鶴社會經驗不足且其等親友基於信賴之人性弱點詐害無辜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冀求不勞而獲他人畢生血汗錢,非但致告訴人等受有合計高達數千萬元之損害,甚且破壞蘇翊維、邱家毅、林佳慧、黃鈺茹、蔡婉華、謝盛瀚、王豫鶴與其等親友間之信任關係至鉅,被告鍾勝吉固坦認犯行,然對於被告曾慶弘、楊世忠、葉榮文之犯行多加掩護,被告曾慶弘、楊世忠、葉榮文則自始否認犯行,猶圖飾詞狡卸,絲毫未見悔意,實應予嚴懲,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迄未適度賠償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㈧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2
年度偵字第1036號),因該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犯罪事實均屬同一,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邰婉玲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起訴書│被害人│未上市公│受詐時間│匯款時間│標的之股款、圈購費金│匯款單據、讓渡書等│卷頁所在│罪名及宣告刑││號│附表2││司股權│││額及匯款方式│交易內容之證據資料│││││編號│││││││││├─┼───┼───┼────┼────┼────┼──────────┼─────────┼──────┼──────────┤│1│1│侯沅毅│ 開曼晨星 │99/11/25│99/11/26│①圈購費4萬6,200元匯│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①士檢100偵│楊世忠共同犯詐欺取財││││││││入易聯今公司第一商│書2紙│8255卷一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業銀行建成分行│②99年11月25日侯沅│40、41頁│拾月。││││││││00000000000號帳戶│毅與鍾勝吉簽立之│②士檢100偵│曾慶弘共同犯詐欺取財││││││││。│開曼晨星1,000股│8255卷一第│罪,處有期徒刑玖月。││││││││②股款66萬元匯入鍾勝│(認購股權金額33│44-46頁、│葉榮文共同犯詐欺取財││││││││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元)之股權讓渡│第47-49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承德分行0000000000│書共2份││鍾勝吉共同犯詐欺取財││││││││27號帳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2│2│宋品瑤│開曼晨星│99/12/19│99/12/20│①圈購費2萬元以匯款│①華南商業銀行匯款│①士檢100偵│楊世忠共同犯詐欺取財││││││││人 林玉 味名義匯入易│回條聯2紙│8255卷一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聯今公司第一商業銀│②100年12月13日委│180頁│拾月。││││││││行建成分行00000000│託人 林玉味 委託宋│②士檢100偵│曾慶弘共同犯詐欺取財││││││││373號帳戶。│宋品瑤辦理之委託│8255卷二第│罪,處有期徒刑玖月。││││││││②股款36萬元以匯款人│書1紙│18頁│葉榮文共同犯詐欺取財││││││││林玉味名義匯入鍾勝│③99年12月20日林玉│③士檢100偵│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味與鍾勝吉簽立之│8255卷二第│鍾勝吉共同犯詐欺取財││││││││承德分行0000000000│開曼晨星1,000股│19-20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27號帳戶。│(認購股權金額38│││││││││││萬元)之股權讓渡│││││││││││書1份│││││││││├──────────┼─────────┼──────┤││││││││①圈購費2萬元以匯款│①彰化銀行匯款回條│①士檢100偵│││││││││人 林玉蓮 名義匯入易│聯1紙│8255卷一第│││││││││聯今公司第一商業銀│②100年12月13日委│181頁│││││││││行建成分行00000000│託人林玉味委託宋│②士檢100偵│││││││││373號帳戶。│宋品瑤辦理之委託│8255卷二第│││││││││②股款36萬元以匯款人│書1紙│18頁│││││││││林玉蓮名義匯入鍾勝│③99年12月20日林玉│③士檢100偵│││││││││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蓮與鍾勝吉簽立之│8255卷二第│││││││││承德分行0000000000│開曼晨星1,000股│23-24頁│││││││││27號帳戶。│(認購股權金額38│││││││││││萬元)之股權讓渡│││││││││││書1份│││├─┼───┼───┼────┼────┼────┼──────────┼─────────┼──────┼──────────┤│3│3│李鳳雪│⑴│99/11/15│99/11/15│股款13萬元(含圈購費│①中國信託新臺幣存│①士檢100偵│楊世忠共同犯詐欺取財│││││金衛醫療│││1萬元)匯入 鍾勝吉中 │提款交易憑證1紙│8255卷一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國信託商業銀 行承德 │②99年11月15日李鳳│187頁│玖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雪與鍾勝吉簽立之│②士檢100偵│曾慶弘共同犯詐欺取財││││││││戶│金衛醫療1萬股(│8255卷二第│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認購股權金額12萬│136-138頁│葉榮文共同犯詐欺取財│││││││││元)之股權讓渡書│③士檢100偵│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份│8255卷二第│鍾勝吉共同犯詐欺取財│││││││││③易聯今公司傳真予│117-119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李鳳雪之金衛醫療│││││││││││TDR說明介紹資料1│││││││││││1份││││││├────┼────┼────┼──────────┼─────────┼──────┼──────────┤││││⑵│99/12/03│99/12/03│股款33萬元匯入鍾勝吉│①中國信託新臺幣存│①士檢100偵│楊世忠共同犯詐欺取財│││││開曼晨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提款交易憑證1紙│8255卷一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②99年12月3日李鳳│188頁│玖月。││││││││戶│雪與鍾勝吉簽立之│②士檢100偵│曾慶弘共同犯詐欺取財││││││││(圈購費23,100元李鳳│開曼晨星1,000股│8255卷二第│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雪以現金交付不知情之│(認購股權金額33│130-133頁│葉榮文共同犯詐欺取財││││││││員工黃鈺茹、蘇翊維而│萬元)之股權讓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轉交易聯今公司。)│書1份││鍾勝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4│4│ 賴淑 樺│開曼晨星│99/12/02│99/12/02│①圈購費2萬3,100元匯│①玉山銀行匯款回條│①士檢100偵│楊世忠共同犯詐欺取財││││(起訴││││入易聯今公司第一商│聯2紙│8255卷一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書誤載││││業銀行建成分行│②99年12月2日賴淑│188頁、第│玖月。││││為賴淑││││00000000000號帳戶│樺與鍾勝吉簽立之│189頁│曾慶弘共同犯詐欺取財││││華,應││││②股款33萬元匯入鍾勝│開曼晨星1,000股│②士檢100偵│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予更正││││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認購股權金額33│8255卷二第│葉榮文共同犯詐欺取財││││)││││承德分行0000000000│萬元)之股權讓渡│125-128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7號帳戶│書1份││鍾勝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5│5│呂宜津│開曼晨星│99年11月│99/11/29│①股款66萬元匯入鍾勝│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①士檢100偵│楊世忠共同犯詐欺取財││││楊麗麗│2張│間某日││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書1紙│8255卷二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訴││││承德分行0000000000│②呂宜津中研院郵局│66頁│拾月。││││書漏載││││27號帳戶│帳號0000000帳戶│②士檢100偵│曾慶弘共同犯詐欺取財││││楊麗麗││││②圈購費扣除專案費用│99年9月1日至100│8255卷二第│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予││││應支付每筆3萬7,416│年2月15日客戶歷│36-37頁│葉榮文共同犯詐欺取財││││補充)││││元(見偵卷二P.31註│史交易清單查詢資│③士檢102偵│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料1份│1036卷第│鍾勝吉共同犯詐欺取財│││││││││③呂宜津中研院郵局│77-81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其中1張為呂宜津與│帳戶郵政存簿儲金│④士檢100偵│││││││││楊麗麗合購,匯款66萬│簿封面及內頁影本│8255卷二第│││││││││元含楊麗麗應繳股款,│1份│64-65頁│││││││││ 由呂 宜津代匯。)│④99年12月6日呂宜│││││││││││津與鍾勝吉簽立之│││││││││││開曼晨星2,000股│││││││││││股(認購股權金額│││││││││││66萬元)之股權讓│││││││││││渡協議書1份│││├─┼───┼───┼────┼────┼────┼──────────┼─────────┼──────┼──────────┤│6│5│呂宜津│開曼晨星│99年11月│99/12/07│股款66萬元匯入鍾勝吉│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①士檢100偵│楊世忠共同犯詐欺取財││││呂芸菁│2張│間某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書1紙│8255卷二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呂香慧││││分行000000000000號帳│②99年12月7日匯款│72頁│拾月。││││(起訴││││戶│人呂芸菁匯款30萬│②士檢100偵│曾慶弘共同犯詐欺取財││││書漏載│││││元至呂宜津郵局帳│8255卷二第│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呂芸菁││││(開曼晨星1張為呂宜│戶之合作金庫商業│71頁│葉榮文共同犯詐欺取財││││、呂香││││津購買所有,另1張為│銀行匯款申請書代│③士檢100偵│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慧,應││││呂芸菁與呂香慧合購共│收入傳票1紙│8255卷二第│鍾勝吉共同犯詐欺取財││││予補充││││同取得,匯款66萬元其│③99年12月6日呂宜│64-65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中呂芸菁與呂香慧應繳│津與鍾勝吉簽立之│④士檢100偵│││││││││之股款由呂宜津代匯。│開曼晨星2,000股│8255卷二第│││││││││)│股(認購股權金額│36-37頁││││││││││66萬元)之股權讓│││││││││││渡協議書1份│││││││││││④呂宜津中研院郵局│││││││││││帳號0000000帳戶│││││││││││99年9月1日至100│││││││││││年2月15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資│││││││││││料1份│││├─┼───┼───┼────┼────┼────┼──────────┼─────────┼──────┼──────────┤│7│6│呂香慧│金衛醫療│99年11月│99/11/08│股款13萬元(含圈購費│①華南商業銀行匯款│①士檢100偵│楊世忠共同犯詐欺取財││││││間某日││1萬元)匯入鍾勝吉中│回條聯1紙│8255卷二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②99年11月28日呂香│60頁│玖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慧與鍾勝吉簽立之│②士檢100偵│曾慶弘共同犯詐欺取財││││││││戶│金衛醫療10,000股│8255卷二第│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認購股權金額12│58-59頁│葉榮文共同犯詐欺取財│││││││││萬元)之股權讓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書1份││鍾勝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8│7│ 呂瑩姿 │金衛醫療│99年11月│99/11/08│①圈購費1萬元匯入易│①華南商業銀行匯款│①士檢100偵│楊世忠共同犯詐欺取財││││││間某日││聯今公司第一商業銀│回條聯2紙│8255卷二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行建成分行│②99年12月3日呂瑩│54頁、第55│玖月。││││││││00000000000號帳戶│姿與鍾勝吉簽立之│頁│曾慶弘共同犯詐欺取財││││││││②股款12萬元匯入鍾勝│金衛醫療1萬股(認│②士檢100偵│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購股權金額12萬元│8255卷二第│葉榮文共同犯詐欺取財││││││││承德分行0000000000│)之股權讓渡書1份│56-57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7號帳戶│││鍾勝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9│8│呂芸菁│KY美食達│99年10月│99/10/06│匯款人呂芸菁匯款11萬│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①士檢100偵│楊世忠共同犯詐欺取財││││黃筱涵│人3張轉│間某日││8,000元至呂宜津中研│匯款申請書代收入│8255卷二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黃鈺茹│開曼晨星│││院郵局00000000000000│傳票1紙│44頁│拾月。│││││1張│││號帳戶│②黃筱涵板橋中正路│②士檢100偵│曾慶弘共同犯詐欺取財││││││├────┼──────────┤郵政存簿儲金簿內│8255卷二第│罪,處有期徒刑玖月。│││││││99/10/20│匯款人黃筱涵匯款49萬│頁影本2頁│48頁│葉榮文共同犯詐欺取財││││││││0,500元(其中32萬7,0│③ 黃鈺茹板橋 中正路│③士檢100偵│罪,處有期徒刑捌月。││││││││00元已分別退還管憶│郵政存簿儲金簿內│8255卷二第│鍾勝吉共同犯詐欺取財││││││││茹及 楊志聖 2人)至鍾│頁影本2頁│50-51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勝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④板信商業銀行匯款│④士檢100偵│││││││││承德分行000000000000│申請書1紙│8255卷二第│││││││││號帳戶│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43頁││││││││││匯款申請書代收入│⑤士檢100偵│││││││││(起訴書贅載於99年10│傳票1紙│8255卷二第│││││││││月20日購買開曼晨星,│⑥99年12月23日呂芸│44頁│││││││││匯款5萬2,000元,應予│菁與鍾勝吉簽立之│⑥北檢100他│││││││││刪除)│開曼晨星1,000股│1967卷第43│││││││├────┼──────────┤(認購股權金額33│-44頁││││││││99/10/23│黃鈺茹自郵局分次領款│萬元)之股權讓渡││││││││││共10萬元退予楊志聖及│協議書1份││││││││││交付剩餘股款差額由呂│││││││││││芸菁於99年11月11日匯│││││││││││款│││││││││├────┼──────────┤│││││││││99/11/11│匯款人呂芸菁匯款18萬│││││││││││6,000元至鍾勝吉中國│││││││││││信託承德分行00000000│││││││││││7227號帳戶│││││││││├────┼──────────┤│││││││││99/11/15│匯款人呂芸菁匯款6萬2│││││││││││,000元至鍾勝吉中國信│││││││││││託承德分行0000000000│││││││││││27號帳戶││││├─┼───┼───┼────┼────┼────┼──────────┼─────────┼──────┼──────────┤│10│9│許紋寧│開曼晨星│99年12月│99/12/03│2010年12月3日匯款25│①黃筱涵國泰世華銀│①士檢100偵│楊世忠共同犯詐欺取財││││黃筱涵││間某日││萬元予黃筱涵,12月7│銀行存摺影本2頁│8255卷二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訴││││日黃筱涵將現金35萬3,│②99年12月21日許紋│52-53頁│玖月。││││書漏載││││100元予黃鈺茹交回易│寧與鍾勝吉簽立之│②士檢100偵│曾慶弘共同犯詐欺取財││││黃筱涵││││聯今公司,12月17日許│開曼晨星1,000股│8255卷二第│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予││││紋寧電匯差額2萬6,90│(認購股權金額36│75-76頁│葉榮文共同犯詐欺取財││││補充)││││0元至易聯今公司,共│萬元)之股權讓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計38萬元│協議書1份││鍾勝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11│10│楊麗麗│神州數碼│99年10月│99/11/01│匯款17萬4,000元至鍾│①臺北富邦銀行匯款│①士檢100偵│楊世忠共同犯詐欺取財││││││底、11月││勝吉中國信託 中山 分行│委託書證明聯1紙│8255卷二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初某日││帳戶│②99年11月12日 楊吳 │35頁│玖月。││││││││(股權讓渡協議書由周│ 寶鑾 與鍾勝吉簽立│②北檢100他│曾慶弘共同犯詐欺取財││││││││ 文錦 及楊吳寶鑾代簽訂│之神州數碼3,000│1967卷第│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股(認購股權金額│90-91頁│葉榮文共同犯詐欺取財│││││││││8萬7,000元)之│③北檢100他│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股權讓渡協議書1│1967卷第│鍾勝吉共同犯詐欺取財│││││││││份│92-93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③99年11月12日周文│││││││││││錦與鍾勝吉簽立之│││││││││││神州數碼2,000股│││││││││││(認購股權金額5│││││││││││萬8,000元)之股│││││││││││權讓渡協議書1份│││├─┼───┼───┼────┼────┼────┼──────────┼─────────┼──────┼──────────┤│12│11│黃鈺茹│新鎧科技│99年11月│99年11月│黃鈺茹將現金6萬9,00│││楊世忠共同犯詐欺取財││││││中旬某日│中旬某日│0元交付曾慶弘轉交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聯今公司│││玖月。│││││││││││曾慶弘共同犯詐欺取財││││││││(起訴書贅載於99年12│││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月初間購買KY晨星,金│││葉榮文共同犯詐欺取財││││││││額為10萬7,700元,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予刪除)│││鍾勝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13│12│王英霞│金衛醫療│99年11月│99/11/08│匯款人王英霞匯款156│①永豐商業銀行匯款│①士檢100偵│楊世忠共同犯詐欺取財││││││間某日││萬元(含股權及圈購費│委託書證明聯1紙│8255卷一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至鍾勝吉中國信託中│②99年11月15日王英│161頁│拾壹月。││││││││山分行帳戶│霞與鍾勝吉簽立之│②士檢100偵│曾慶弘共同犯詐欺取財│││││││││金衛醫療12萬股(│8255卷一第│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認購股權金額144│162-163頁│葉榮文共同犯詐欺取財│││││││││萬元)之股權讓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書1份││鍾勝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14│13│范煊│金衛醫療│99年11月│99/11/03│匯款人范煊(代理人王│①永豐商業銀行匯款│①士檢100偵│楊世忠共同犯詐欺取財││││││間某日││英霞)匯款13萬元至鍾│委託書證明聯1紙│8255卷一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勝吉中國信託中山分行│②99年11月5日范煊│213頁│玖月。││││││││帳戶│與鍾勝吉簽立之金│②士檢100偵│曾慶弘共同犯詐欺取財│││││││││衛醫療1萬股(認購│8255卷一第│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股權金額12萬元)│214-215頁│葉榮文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股權讓渡書11份││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鍾勝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15│14│陳玉敏│爾必達│99年11月│99/11/17│陳玉敏係蔡婉華之母親│①99年12月20日陳玉│①士檢100偵│楊世忠共同犯詐欺取財││││││間某日││,蔡婉華以支票6萬6,│敏與鍾勝吉簽立之│8255卷一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000元交予曾慶弘│爾必達3,000股(│234-235頁│玖月。│││││││││認購股權金額5萬4│②士檢100偵│曾慶弘共同犯詐欺取財│││││││││,000元)之股權讓│8255卷一第│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渡書1份│232-233頁│葉榮文共同犯詐欺取財│││││││││②99年12月21日變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股權讓渡書及神州││鍾勝吉共同犯詐欺取財│││││││││溢收差額明細表各││罪,處有期徒刑玖月。│││││││││1紙│││├─┼───┼───┼────┼────┼────┼──────────┼─────────┼──────┼──────────┤│16│15│張靜怡│開曼晨星│99/11/25│99/11/26│張靜怡以華南銀行票面│①華南銀行票款70萬│①士檢100他│楊世忠共同犯詐欺取財││││││││金額70萬6,200元支票│6,200元、票號XC6│2944卷第50│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交付易聯今公司│609794號支票影本│頁│拾月。│││││││││1紙│②士檢100他│曾慶弘共同犯詐欺取財│││││││││②99年11月25日張靜│2944卷第│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怡與鍾勝吉簽立之│47-49頁│葉榮文共同犯詐欺取財│││││││││晨星2,000股(認││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購股權金額66萬元││鍾勝吉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股權讓渡書1││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份│││├─┼───┼───┼────┼────┼────┼──────────┼─────────┼──────┼──────────┤│17│16│謝德星│⑴│99年9月│99/09/23│①匯款人謝德星匯款76│①北投區農會匯款申│①士檢100偵│楊世忠共同犯詐欺取財│││││金衛醫療│間││萬8,450元至鍾勝吉│請書1紙│8255卷一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中國信託中山分行帳│②中國信託新臺幣存│153頁│壹年。││││││││戶│提款交易憑證1紙│②士檢100偵│曾慶弘共同犯詐欺取財││││││││②99年9月23日匯款人││8255卷一第│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謝德星匯款153萬6,││153頁│。││││││││900元至鍾勝吉中國│││葉榮文共同犯詐欺取財││││││││信託中山分行帳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鍾勝吉共同犯詐欺取財│││││││99/11/03│匯款人謝德星匯款13萬│北投區農會匯款申請│士檢100偵│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元至鍾勝吉中國信託中│書1紙│8255卷一第│││││││││山分行帳戶││154頁│││││││├────┼──────────┼─────────┼──────┤│││││││99/11/12│匯款人謝德星匯款117│北投區農會匯款申請│士檢100偵│││││││││萬元至鍾勝吉中國信託│書1紙│8255卷一第│││││││││中山分行帳戶││155頁│││││││├────┼──────────┼─────────┼──────┤│││││││99/12/06│匯款人謝德星匯款4萬8│北投區農會匯款申請│士檢100偵│││││││││,000元至易聯今公司第│書1紙│8255卷一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戶││155頁│││││││├────┼──────────┼─────────┼──────┤│││││││99/12/06│匯款人謝德星匯款198│北投區農會匯款申請│士檢100偵│││││││││萬元至易聯今公司第一│書1紙│8255卷一第│││││││││銀行建成分行帳戶││155頁│││││├────┼────┼────┼──────────┼─────────┼──────┼──────────┤││││⑵│99年10月│99/10/20│①匯款130萬元至鍾勝│①中國信託新臺幣存│①士檢100偵│楊世忠共同犯詐欺取財│││││開曼晨星│間某日││吉中國信託中山分行│提款交易憑證1紙│8255卷一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帳戶│②北投區農會匯款申│153頁│拾壹月。││││││││②匯款8萬8,000元至易│請書1紙│②士檢100偵│曾慶弘共同犯詐欺取財││││││││聯今公司日盛銀行延│③北投區農會匯款申│8255卷一第│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平分行帳戶│請書1紙│154頁│葉榮文共同犯詐欺取財││││││││③匯款20萬元至鍾勝吉││③士檢100偵│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中國信託中山分行帳││8255卷一第│鍾勝吉共同犯詐欺取財││││││││戶││154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18│17│蔡素嬌│金衛醫療│99年11月│99/11/09│蔡素嬌於99年11月9日│①蔡素嬌臺北大安郵│①士檢100偵│楊世忠共同犯詐欺取財││││謝任遠││間某日││自郵局提領203萬元,│局郵政存簿儲金簿│8255卷二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謝盛瀚││││其中143萬元用以支付│封面及存摺內頁影│224頁、第│壹年。││││││││上開金衛醫療之股款│本1份│220-222頁│曾慶弘共同犯詐欺取財│││││││││②99年11月29日蔡素│②北檢100他│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嬌與鍾勝吉簽立之│4367卷第│。│││││││││金衛醫療3萬股(│4-6頁│葉榮文共同犯詐欺取財│││││││││認購股權金額36萬│③北檢100他│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元)之股權讓渡協│4367卷第│鍾勝吉共同犯詐欺取財│││││││││議書1份│10-12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③99年11月29日謝盛│④北檢100他││││││││││瀚與鍾勝吉簽立之│4367卷第││││││││││金衛醫療5萬股(│13-15頁││││││││││認購股權金額60萬│⑤北檢100他││││││││││元)之股權讓渡協│4367卷第││││││││││議書1份│19-21頁││││││││││④99年11月29日謝盛│││││││││││瀚與鍾勝吉簽立之│││││││││││金衛醫療5萬股(│││││││││││認購股權金額60萬│││││││││││元)之股權讓渡協│││││││││││議書1份│││││││││││⑤99年11月29日謝任│││││││││││遠與鍾勝吉簽立之│││││││││││金衛醫療3萬股(認│││││││││││購股權金額36萬元│││││││││││)之股權讓渡協議│││││││││││書1份│││├─┼───┼───┼────┼────┼────┼──────────┼─────────┼──────┼──────────┤│19│18│蔡素嬌│開曼晨星│99年11月│99/11/09│現金60萬元交付易聯今│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①士檢100偵│楊世忠共同犯詐欺取財││││││間某日││公司│書4紙│8255卷二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②蔡素嬌臺北大安郵│218頁、第│壹年。│││││││99/11/30│匯款28萬8,000元至鍾│局郵政存簿儲金簿│219頁│曾慶弘共同犯詐欺取財││││││││勝吉中國信託中山分行│封面及存摺內頁影│②士檢100偵│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帳戶│本1份│8255卷二第│。││││││├────┼──────────┤③99年12月15日蔡素│224頁、第│葉榮文共同犯詐欺取財│││││││99/12/03│匯款99萬元至鍾勝吉中│嬌與鍾勝吉簽立之│220-222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國信託中山分行帳戶│開曼晨星9,000股│③北檢100他│鍾勝吉共同犯詐欺取財││││││├────┼──────────┤(認購股權金額│4367卷第│罪,處有期徒刑壹年。│││││││99/12/06│匯款4萬8,000元至易│297萬元)之股權│7-9頁│││││││││聯今公司帳戶│讓渡協議書1份││││││││├────┼──────────┤│││││││││99/12/07│匯款15萬3,100元至鍾│││││││││││勝吉中國信託中山分行│││││││││││帳戶│││││││││├────┼──────────┤│││││││││不詳時間│現金交付102萬6,900│││││││││││元,其中53萬元為謝任│││││││││││遠支付││││├─┼───┼───┼────┼────┼────┼──────────┼─────────┼──────┼──────────┤│20│19│蔣培欽│金衛醫療│99年11月│99/11/03│匯款26萬元至鍾勝吉中│①元大銀行國內匯款│①桃檢100他│楊世忠共同犯詐欺取財││││││間││國信託中山分行帳戶│申請書2紙│3411卷第50│罪,累犯,處有期徒刑│││││││││②99年11月5日蔣培│頁│拾月。│││││││││欽與鍾勝吉簽立之│②桃檢100他│曾慶弘共同犯詐欺取財│││││││││金衛醫療5萬股(認│3411卷第│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購股權金額65萬元│45-47頁│葉榮文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股權讓渡協議│③桃檢100他│罪,處有期徒刑捌月。│││││││99/11/05│匯款35萬1,000元至鍾│書1份│3411卷第49│鍾勝吉共同犯詐欺取財││││││││勝吉中國信託中山分行│③99年11月5日蔣培│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帳戶│欽之Z-OBEE公司變│④桃檢100他││││││││││更股權讓渡書1紙│3411卷第51││││││││││④易聯今公司與蔣培│頁││││││││││欽於100年1月28日│││││││││││簽訂之和解書│││├─┼───┼───┼────┼────┼────┼──────────┼─────────┼──────┼──────────┤│21│20│王美華│金衛醫療│99/11/18│99/11/18│王美華拿現金26萬元交│①99年11月18日王美│①桃檢100他│楊世忠共同犯詐欺取財││││李長瑋││││予邱家毅,幫自己跟其│華與鍾勝吉簽立之│3411卷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先生李長瑋各買10張│金衛醫療1萬股(│52-54頁│玖月。│││││││││認購股權金額12萬│②桃檢100他│曾慶弘共同犯詐欺取財│││││││││元)之股權讓渡協│3411卷第│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議書1份│56-58頁│葉榮文共同犯詐欺取財│││││││││②99年11月18日李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瑋與鍾勝吉簽立之││鍾勝吉共同犯詐欺取財│││││││││金衛醫療1萬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認購股權金額12萬│││││││││││元)之股權讓渡協│││││││││││議書1份│││├─┼───┼───┼────┼────┼────┼──────────┼─────────┼──────┼──────────┤│22│21│潘品伃│爾必達│99/12/09│99/12/09│提領現金19萬0,800元│①潘品伃國泰世華銀│①士檢100偵│楊世忠共同犯詐欺取財││││││││交給邱家毅│行存款存摺封面及│8255卷二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內頁影本各1紙│98-99頁│玖月。│││││││││②99年12月10日潘品│②桃檢100他│曾慶弘共同犯詐欺取財│││││││││伃與鍾勝吉簽立之│3411卷第│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爾必達1萬股(認│41-43頁│葉榮文共同犯詐欺取財│││││││││購股權金額18萬元││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股權讓渡協議││鍾勝吉共同犯詐欺取財│││││││││書1份││罪,處有期徒刑玖月。│├─┼───┼───┼────┼────┼────┼──────────┼─────────┼──────┼──────────┤│23│22│曾穎君│85度C│99年10月│99/10/14│匯款32萬7,000元至鍾│①臺北富邦銀行匯款│①士檢100偵│楊世忠共同犯詐欺取財│││││金衛醫療│間某日││勝吉中國信託中山分行│委託書證明聯3紙│8255卷一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開曼晨星│││帳戶│②第一商業銀行匯款│223頁│拾壹月。││││││├────┼──────────┤申請書回條聯5紙│②士檢100偵│曾慶弘共同犯詐欺取財│││││││99/11/02│①匯款8萬7,000元至││8255卷一第│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鍾勝吉中國信託中山││224頁、第│葉榮文共同犯詐欺取財││││││││分行帳戶││225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②匯款7,830元至易聯│││鍾勝吉共同犯詐欺取財││││││││今公司第一銀行建成│││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分行帳戶│││。││││││├────┼──────────┤│││││││││99/11/08│匯款12萬元至鍾勝吉中│││││││││││國信託中山分行帳戶│││││││││├────┼──────────┤│││││││││99/11/19│匯款51萬元至鍾勝吉中│││││││││││國信託中山分行帳戶│││││││││├────┼──────────┤│││││││││99/11/30│匯款33萬元至鍾勝吉中│││││││││││國信託中山分行帳戶│││││││││├────┼──────────┤│││││││││99/12/07│①匯款66萬元至鍾勝吉│││││││││││中國信託中山分行帳│││││││││││戶│││││││││││②匯款4萬6,200元至易│││││││││││聯今公司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戶││││├─┼───┼───┼────┼────┼────┼──────────┼─────────┼──────┼──────────┤│24│23│傅琮哲│開曼晨星│99年12月│99/12/07│99年11月下旬在國泰世│①傅琮哲與鍾勝吉簽│①士檢100偵│楊世忠共同犯詐欺取財││││││間某日││華板橋分行以匯款方式│立之開曼晨星1,00│8255卷二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匯入33萬元至鍾勝吉中│0股(認購股權金│159-161頁│拾月。││││││││國信託帳戶,匯款4萬│額33萬元)之股權│②士檢100偵│曾慶弘共同犯詐欺取財││││││││元(圈購費)匯入易聯│讓渡書1份│8255卷二第│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今公司│②99年12月7日 林麗 │162-164頁│葉榮文共同犯詐欺取財│││││││├──────────┤文與鍾勝吉簽立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99年11月下旬同上日在│開曼晨星1,000股││鍾勝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帳戶│(認購股權金額33││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分別以匯款方式匯款33│萬元)之股權讓渡││││││││││萬元匯入鍾勝吉中國信│書1份││││││││││託帳戶,匯款4萬元(│││││││││││圈購費)至易聯今公司│││││││││││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戶││││├─┼───┼───┼────┼────┼────┼──────────┼─────────┼──────┼──────────┤│25│24│林家麟│⑴│99/11/30│99/12/01│匯款35萬3,100元匯入│①99年11月30日林家│①士檢100偵│楊世忠共同犯詐欺取財│││││開曼晨星│││鍾勝吉中國信託商業銀│麟與鍾勝吉簽立之│8255卷二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行承德000000000000號│開曼晨星1,000股│168-170頁│玖月。││││││││帳戶│(認購股權金額33│②士檢100偵│曾慶弘共同犯詐欺取財│││││││││萬元)之股權讓渡│8255卷二第│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協議書1份│171頁│葉榮文共同犯詐欺取財│││││││││②林家麟臺灣銀行網││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路交易明細查詢列││鍾勝吉共同犯詐欺取財│││││││││印資料1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⑵│99/12/06│99/12/07│匯款35萬3,100元匯入│①99年12月6日林家│①士檢100偵│楊世忠共同犯詐欺取財│││││開曼晨星│││鍾勝吉中國信託商業銀│麟與鍾勝吉簽立之│8255卷二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行承德000000000000號│開曼晨星1,000股(│165-167頁│玖月。││││││││帳戶│認購股權金額33萬│②士檢100偵│曾慶弘共同犯詐欺取財│││││││││元)之股權讓渡協│8255卷二第│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議書1份│171頁│葉榮文共同犯詐欺取財│││││││││②林家麟臺灣銀行網││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路交易明細查詢列││鍾勝吉共同犯詐欺取財│││││││││印資料1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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