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朱陳彩雲
朱陽 生 朱寶緞 朱寶鳳 再審被告 陳玉銘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及前訴訟程序共同訴訟人 朱陽地 (下稱朱陽地)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459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惟該判決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誤,然再審被告提出上訴,由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審理後,卻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下稱系爭第132號判決)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有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之情形。又系爭第132號判決認本件無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定權利濫用之情事,業違反現行有效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黃榮源 曾對再審原告及朱陽地之被繼承人 朱海龍 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予黃榮源及另1共有人 張永昌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92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嗣經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4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第423號事件)在案。
而張永昌於系爭第423號事件審理時,曾到場作證,獲知訴訟繫屬之事實,且有參與訴訟時程序之機會,故該事件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未起訴之共有人 張世昌 。且當時黃榮源係依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就系爭土地對朱海龍提起回復共有物之訴,為法定訴訟擔當,未起訴之共有人張永昌之利益已為起訴之共有人黃榮源所代表,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所稱「為他人而為原告」之情形,故張永昌及其繼受人即本件再審被告自應受系爭第423號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不得對朱海龍之繼承人即再審原告與朱陽地提起本件訴訟,然系爭第132號判決卻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2項規定,而逕為再審原告及朱陽地敗訴之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錯誤。
(二)綜上,系爭第132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爰提起本件再審,請求:1.廢棄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459號第一審判決及系爭第132號判決。2.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於該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
二、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現修正為第398條第1項但書),阻其確定。原第二審法院雖認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為駁回之裁定。然當事人對於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有合法之抗告者,其裁定既未確定,即無從斷定為非合法之上訴,第二審判決,亦即不能認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院於103年1月29日為系爭第132號判決,經再審原告及朱陽地在法定期間內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本院雖於103年4月25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32號裁定駁回其等上訴,惟經再審原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以阻斷該裁定之確定後,業由最高法院於103年8月27日以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23號裁定廢棄本院上開於102年4月25日所為102年度簡上字第132號駁回再審原告及朱陽地上訴之裁定等情,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23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2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以觀,系爭第132號判決即尚不能認為確定,依前揭說明,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蔡建興法官林慧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