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親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聲請人 毛象堯 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法扶)複代理人 樊君泰 律師相對人 毛冠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為同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唯一子女,對伊負有扶養義務,伊自幼家境貧寒,婚後雖欲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惟遭法院判刑入獄,實無力扶養相對人。服刑完畢後因有前科紀錄,求職不易,僅隻身在外打零工維生,期間三餐不繼,生活困頓潦倒,致誤觸毒品再度入監服刑,現伊已年近70歲,無固定工作收入及儲蓄,無法維持生計,相對人正值壯年,自應負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查行政院主處公布之101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5,279元計算,惟聲請人體恤相對人,僅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於每月1日,按月給付伊1萬5,000元之扶養費。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自小均由母親扶養照顧,聲請人從未扶養過伊,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自得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且伊目前身體狀況不佳,亦無工作收入,仍靠母親扶養照顧,亦無力扶養聲請人,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相對人為聲請人唯一子女,已成年,聲請人年已67歲,亦無財產及收入可維持生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無訛,固堪認為真實。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應負扶養義務等語,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相對人上開抗辯聲請人對伊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事實,為聲請人所是認,並經證人即相對人之母 許淑玉 證述:離婚前聲請人即未撫養照顧相對人,離婚後亦無聯繫,聲請人從未支付扶養費等情明確,準此,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屬有據。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伊1萬5,000元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