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有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237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在臺中市○里區○○街○○○號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號住處」,及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足見其犯後已具悔意,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息股
103年度毒偵字第2237號被告謝有為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有為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18日釋放。然其猶無法戒絕毒癮,又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0年5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依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並起訴,嗣於90年12月21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於91年6月3日期滿,徒刑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3日12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針筒中摻水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15日20時許,在謝有為前揭住處前為警盤查,嗣獲其同意採集尿液後,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有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式複驗確認,結果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再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綜此,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請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多重毒品濫用之行為,雖屬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罪,但其實質係施用二種毒品,相較於單純施用同一毒品之行為,產生藥癮之危害更大,該罪質顯然較重,請予從重量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啟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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