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姵錡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51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姵錡幫助犯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姵錡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任意交付陌生之他人,可能作為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4月8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台鳳夜市內,將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婷婷 」之成年女子,供綽號「婷婷」之女子所屬之應召集團作為逃避司法查緝之犯案工具。綽號「婷婷」所屬之應召集團成員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姐」之成年女子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接受顧客性交易之要約,於電話中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後,再以無顯示來電號碼之電話(號碼不詳)與成年女子 許美惠 、 張蓁 宜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詳卷)聯絡,並指示許美惠、 張蓁宜 前往約定之地點與要約之顧客完成性交易,由許美惠、張蓁宜向男客收取每次性交易對價新臺幣(下同)3000元,許美惠、張蓁宜可從中分得1600元,餘款則交由綽號「阿姐」之成年女子所屬之應召集團取得,以此方法媒介他人性交易獲利。嗣於103年4月20日23時10分許、同年月28日10時2分46秒、同日20時4分3秒,警方偽裝為顧客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綽號「阿姐」之女子聯絡,再由綽號「阿姐」之人以上開模式聯絡、指示許美惠、張蓁宜前往約定之緣橋汽車旅館(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13、115號房內進行性交易而媒介之,經警當場提示身分,而查獲許美惠、張蓁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姵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美惠、張蓁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警員 黃文通 及 韓立錦 於103年4月28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許美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許美惠住居所之搜索筆錄、統一電信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查詢單、遠傳電信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妨害風化情資查處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查處不妥廣告電話譯文、張蓁宜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張蓁宜住居所之搜索筆錄各乙份、偵辦妨害風化案現場照片3張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姵錡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婷婷」之成年女子,交由綽號「阿姐」之成年女子所屬之應召集團利用,而成為其等從事媒介性交營利有關之犯罪聯絡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媒介性交營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頂多僅足認定係媒介性交營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媒介性交營利犯罪之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媒介性交營利之犯行。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共同媒介性交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僅基於幫助媒介性交營利之犯意,而為媒介性交營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卡供應召集團作為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敗壞社會風俗,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應召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圖利媒介性交犯罪之風氣,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1枚,雖係被告所申辦,提供予應召站集團成員使用,而為供犯本件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被告已將之交付予他人,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