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33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 (原名 廖清龍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十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固認聲請人有持鐵棍將被害人毆傷,然事實上,聲請人根本未持有鐵棍,且聲請人並未曾離開現場,一直等到警察到現場處理後始離開;被害人之子亦在現場,倘現場有鐵棍,不應該未經查扣。綜上可知,聲請人並未持鐵棍傷害被害人,應判決聲請人無罪。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嗣於一0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三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參照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一號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其當時未曾離開現場,暨被害人之子亦在現場,兼以現場未扣到鐵棍等相關證物,足認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曾持鐵棍傷害被害人一節,顯與事證不合云云,作為聲請本件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持不明鐵器反擊 陳燈圳 」一節,係根據卷內被害人 陳勝銓 、陳燈圳之指述,暨證人 翁自來 、 林志六 等人證述,及臺北市立陽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經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判斷後所得之結論。聲請人所指「不明鐵器」並不存在之消極事實或消極證據,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加以爭執,並為相反之主張,並非新事實、新證據,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綜上,因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胡宗淦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