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483號上訴人 曾瑞娟 (JUEICHUANTSENG)
曾連玉惠 (FAYETSENG)被上訴人 吳氏 信託 基金兼法定代理 吳鴻林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
黃永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且不問其有無再次聲請訴訟救助,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513號民事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民事裁定、67年度第1次及6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下同)104年4月24日103年度重訴字第92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均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
㈠上訴人曾連玉惠(FAYETSENG)經原法院於104年5月20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5月22日送達予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雖上訴人曾連玉惠嗣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於104年6月18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未據曾連玉惠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有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30號民事卷可稽),上訴人迄未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曾連玉惠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曾瑞娟(JUEICHUANTSENG)經本院於104年6月18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6月24日送達予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雖上訴人曾連玉惠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於104年7月6日裁定駁回其聲請(104年度聲字第458號,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上訴人迄未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上訴人曾瑞娟上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上訴人曾瑞娟雖狀稱:其已就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待該裁定確定,再予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庸待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以抗告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婷玉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