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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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訴人 朱陳彩雲 即原審被上訴人
朱陽生 朱寶緞 朱寶鳳 朱陽地 共同 洪錫欽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 陳玉銘 即原審上訴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9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0,
000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0,000元元,或增至1,500,000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就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規定,於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準用之。另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審既據當時標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銀元8,00
0元,上訴人亦經同意依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即不得再行主張交易價額已逾銀元8,000元,藉為可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度第3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法院核定為550,000元,兩造就此均無異議,並同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等情,有原審
101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同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10
2年3月14日民事裁定、本院102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6頁、第63頁背面、本院卷第11、57頁),因此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顯未逾前述提起第三審上訴利益額1,500,000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黃佩韻法官郭妙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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