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5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昌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3年度偵字第256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金昌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伍參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金昌民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道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新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3.5504公克),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03年7月3日上午6時
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金昌民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18樓之1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金昌民所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金昌民如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業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時追加起訴,經核前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此部分之追加起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14頁),而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7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足參(見偵卷第35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平和、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與持有期間,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合計3.550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5322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上開鑑驗書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因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自應與所包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至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併扣得第二級毒品MDA、MDMA(俗稱搖頭丸)共4顆,此部分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忘記何時取得搖頭丸,不是與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取得等語,後改稱:搖頭丸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同時於102年12月間向「小新」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搖頭丸是我在很久之前向「小新」拿的,一次拿10顆,每顆300元,地點一樣在中投下的便利商店;安非他命(即甲基安非他命,下同)是去年跟「小新」拿的,我是跟他買1包,另外1包是他送我試用的,我買的那包安非他命他算我7,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5頁),按人之記憶,於正常之情形,乃隨時間之流逝而逐漸淡忘、混淆,被告上揭於偵查中之證述,非但距案發時間較近,且其陳述之內容具體明確,可徵被告偵查中之記憶甚為鮮明,應以其偵訊時所述較為可採。故被告先向「小新」購買MDA、MDMA後,嗣於迥異之時空向「小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間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即非出於一個行為決意發為一個行為,從而,被告所犯此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行,自不得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是本件審理範圍為檢察官起訴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不及於未經起訴之持有第二級毒品MDA、MDMA部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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