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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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健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健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健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李健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稽。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
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李健宇所犯如附表編號1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先予說明。
四、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
五、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罪及附表編號2、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林柏泓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